(2015)定民二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孙贵友与陆广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贵友,陆广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053号原告:孙贵友,男,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陆广忠,男,1974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孙贵友与被告陆广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贵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广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贵友诉称:2010年午季,被告以收购小麦名义从原告处赊购小麦价值9080元,后经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偿还1000元,下剩8080元被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我的小麦款人民币80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陆广忠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陆广忠欠原告小麦款8080元,被告承诺分四季节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偿付任何货款。被告陆广忠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陆广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午季,被告陆广忠从原告处赊购小麦价值908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偿还原告小麦款1000元,余款8080元被告当场立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小麦款捌仟零捌拾元,〈8080.00〉,还钱期分四季节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孙贵友与被告陆广忠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小麦,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偿付货款,其长期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陆广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广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孙贵友小麦款80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广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德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