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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青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姜某与姜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姜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青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姜某,女,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矫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姜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姜某诉被告姜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忠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矫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母离婚后由其母亲矫某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由于原告上学、生活支出的费用增幅较大,被告支付的3000元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支出。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年7200元。被告辩称:被告收入较低,经济状况较差,不同意原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矫某与被告婚生女。2011年1月,矫某与被告离婚,原告由矫某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年3000元。原告在青原镇本德村分得土地1.3亩,原告父母离婚后至今一直由被告的三哥姜吉生耕种,姜吉生支付承包费(共约2000余元),且原告姜某有该土地的直补款。本院认为: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需求,结合目前的生活水平、物价、教育因素、被告的收入等实际情况,酌定抚养费增加至每年4000元为宜。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某支付原告姜某的抚养费由每年3000元增加至每年4000元,到原告姜某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8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的抚养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忠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秀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