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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首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首民初字第10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92年8月14日生。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6年6月29日生。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0年10月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2年8月14日补办结婚证后向银行借款150000元,2012年12月25日生男孩张某甲。婚后生活中,双方因被告向我父母多次借款、双方向银行贷款后全部由被告父子支配、每当发生矛盾被告总对我实施家暴等原因,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8月我再受家暴而外出务工至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与被告有共同存款20000元,被告家有我的个人财产:电视机1台、电脑1台、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张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共同存款平均分割,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我的个人财产归我所有。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同居、补办结婚证时间,共同债务,个人财产情况属实。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无共同存款。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同居生活,2012年8月14日补办结婚证后向银行借款150000元,2012年12月25日生男孩张某甲。原告有个人财产:电视机1台、电脑1台、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2014年12月25日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张某身份证,张某某、张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张某、张某某结婚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子女,应互敬互爱、和睦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亚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