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宝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漳州市鸿安铜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漳州市鸿安铜业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宝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鸿安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赤湖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蔡清荣,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宝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鼎盛村。法定代表人顾青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漳州市鸿安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宝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商辖初字第001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鸿安公司上诉称:首先,宝力公司的住所地不明确,无法证明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次,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商辖初字第0011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漳浦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鸿安公司与宝力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即以协商为主,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因宝力公司的住所地在张家港,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鸿安公司要求移送管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柏宏忠审判员 蒋毅颖审判员 杭雪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