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9-11-26
案件名称
牛程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牛程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程希,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林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逮捕。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程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牛程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7日3时30分许,在林州市红旗渠大道与太行路交叉口附近路段,被告人牛程希驾驶豫E×××××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郭某驾驶的无号牌大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牛程希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牛程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牛程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牛程希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3.案发后,牛程希已与郭某就该起事故达成调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牛程希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程希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牛程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牛程希庭审悔罪,且与郭某达成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牛程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程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振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