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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4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8日被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8年8月18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0年3月18日被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静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至本市吴中区星星网吧、陶家村、姑苏区爱河桥路、石路等地多次盗窃,共计盗窃数额人民币2172元。2014年10月27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姑苏区西园寺罗汉堂,爬玻璃保护墙,窃得硬币人民币89元后被群众发现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上述被窃手机、人民币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至本市吴中区星星网吧、陶家村、姑苏区爱河桥路、石路等地多次盗窃,共计盗窃数额人民币2172元。具体分述如下:一、2014年10月17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至本市吴中区某某网吧,趁被害人房某睡着之际,窃得其放在桌上的价值人民币600元的步步高牌VIVO-X3T型手机1部。二、2014年10月1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至本市姑苏区爱河桥路XX-XX号美某某工地宿舍,采用推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黄某放在桌上的价值人民币292元的海信牌HS-E260型手机1部。三、2014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采用从窗口伸手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邵某放在本市吴中区木渎陶家村XXXX房间窗边充电的价值人民币640元的红米手机1部。四、2014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至本市木渎花苑二村塘岸上XX号三楼X号房间,入室窃得被害人杨某放在房间内的价值人民币520元的AUX牌W6型手机1部。五、2014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至本市姑苏区石路29号X单元某某公寓楼总台,趁被害人孔某睡着之际,窃得其放在总台桌上的价值人民币120元的三星牌GT-S7568手机1部。2014年10月27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姑苏区西园寺罗汉堂,爬玻璃保护墙,盗窃硬币人民币89元时被群众发现后告知寺内工作人员,被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上述全部失窃手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盗窃事实。5部失窃手机、人民币89元均已发还各被害人及被害单某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9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李某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苏州市西园寺出具的失窃报告,被害人房某、邵某、杨某、黄某、孙某乙陈述,证人孙某甲证言、证人吴某证言及辨认笔某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证手机(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桃花坞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0月23日凌晨在本市木渎花苑二村塘岸上XX号三楼X号房间实施的盗窃属于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被抓获时另有盗窃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多次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及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量刑情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据此,本院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丽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