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刑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旭、李贺、郑健寻衅滋事一案二审撤诉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X,李X,郑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刑二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X,曾用名马XX,男,1993年9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城市环城东路。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X,男,1995年8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城市茂泽园小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高台子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X,男,1996年11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临时羁押,同月23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X、李X、郑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海刑未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李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郑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X、郑X服判;原审被告人马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X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马X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X撤回上诉。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海刑未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高葳审判员 冷 新 生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翰 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