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城民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李炜民诉申宝强、献县阳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炜民,申宝强,献县阳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2164号原告:李炜民,男,1998年8月出生。法定代理人:李建泉,男,1968年7月出生。被告:申宝强,男,1970年5月出生。被告:献县阳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国新,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宝强,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原告李炜民诉被告申宝强、献县阳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建泉、被告申宝强、被告献县阳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21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国道104线由南向北行至国道104线德州市筑城商场门前时,其车与前方顺停的被告申宝强驾驶的冀JC88**号/冀JD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000元。被告申宝强辩称:我方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献县阳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在不存在拒赔、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只赔付医保范围内的必要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赔偿住院期间的。原告的护理费只承担一个人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由医院的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21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国道104线由南向北行至国道104线德州市筑城商硂门前时,其车与前方顺停的被告申宝强驾驶的冀JC88**号/冀JD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原告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申宝强、李炜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12820.8元。其中,被告申宝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出院后在德州市德城区二屯镇卫生院第三卫生室继续治疗花医疗费1189元。另查明:冀JC88**号/冀JD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献县阳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证明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书认定,被告申宝强与原告李炜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按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比例以6:4为宜。故被告申宝强应对原告所受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应替代被告申宝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花医疗费1400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4009.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405.9元。因原告为未成年人,故护理人员以二人为宜。原告的护理人员李建泉、赵文英提交有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扣发工资证明,故本院对其护理费标准按照工资表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护理费数额为(3300元+2700元)÷30天×22天=440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2天=2200元;营养费为30元×22天=660元,上述两项共计28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716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宝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882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原告返还被告申宝强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献县阳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原告承担80元,被告申宝强承担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伟力审判员 杨家勇审判员 宋玉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欣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