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财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张财源,农民。委托代理人金士义,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光;职务:经理。地址: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交易大厦峨眉山中路9号北302号。委托代理人李蕴涵,公司职员。原告张财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财源委托代理人金士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蕴涵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财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光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财源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崔玉金在青龙满族自治县杨树窝棚村驾驶车辆行驶时,因为路面结冰路滑,撞山造成事故,造成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的公估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为70620元。其他费用为公估费2120元,施救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损失7824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585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险,被告到现场进行勘查并对车辆进行拆解定损,定损额度与实际损失相差太多,保险公司未予以理赔,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782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投保险种、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出了现场,事故是单方事故。报险时司机是崔玉金,但当时未看到其驾驶证。对于原告的损失,车损鉴定过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对施救费5000元不认可,认可到青龙县城修理,对于交通费因为是财产损失,不涉及交通费用,对公估费,是原告自行委托的,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复印件。证据二、公估报告原件。证据三、施救费票据。证据四、公估费票据。证据五、崔玉金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据六、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客户一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通过证据二可以看出,委托人是张财源,是个人委托。配件的修理价格是专修厂定的,金额过高。在保险单中约定,投保人没有投保专修厂特约条款,出险后应按非指定维修部的配件及工时价格进行认定。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过高。对证据四系原告单方委托,我方不认可。对证据五,对现有证据无异议,但希望原告方提交证件原件。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出具的证明赔款人打入的是青龙满族自治县鼎盛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质疑。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辆保险零部件更换项目核价单二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是副厂配件的价格,我方上的是新车保险,更换用的原厂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损失、在被告处投保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被告在质证意见中对公估报告书虽不认可,并且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准许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为准,对证据二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财源为其所有的冀C×××××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58500元,并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月23日,崔玉金驾驶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因道路结冰撞上山体,造成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事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经我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后出具了公估报告书,作出该公估报告书的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对该公估报告书均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该公估报告书为准: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为64189元。车损鉴定费2120元;另有施救费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71809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否则即为违约。对于原告张财源的损失情况,本院经审核,确认如下:车辆损失64189元,鉴定费2120元,施救费5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财源保险理赔款713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许丙才代理审判员梁晓亮代理审判员王秋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张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