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原告温根喜诉被告武汉中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贺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根喜,武汉中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贺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180号原告温根喜,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汉华,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中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955号江城广场1单元26a层a4号。法定代表人吴方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贺剑。原告温根喜诉被告武汉中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寅公司)、贺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中桥、秦白昆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根喜的委托代理人刘汉华、被告中寅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方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根喜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中寅公司与湖北武汉葛洲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物业公司)签订一份《装修垃圾清运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中寅公司承包葛洲坝物业公司葛洲坝广场(一期)建筑垃圾清运,并约定建筑垃圾清运费按车计算,每3立方米收费130元/车,6立方米收费270元/车,10立方米收费460元/车。协议签订后,被告贺剑以被告中寅公司工作人员身份找到原告,将部分垃圾清运业务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口头约定:以实际清运垃圾车次、数量,每天以现金结算。原告接受分包后,即组织车辆(鄂a×××××、鄂a×××××,载货量均为6立方米每车),进入葛洲坝广场(一期)清运建筑垃圾。自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8月23日,原告累计清运建筑垃圾558车,共计清运费150,660元,但被告贺剑仅在原告清运之初向原告支付了清运费40,500元,余款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被告中寅公司已与葛洲坝物业公司结算全部建筑垃圾清运费,收受款项由两被告分配。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运输费110,160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8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温根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中寅公司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8日依法登记设立,住所地为青山和平大道,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装修垃圾清运协议,证明被告中寅公司与葛洲坝物业公司签订,由被告中寅公司承包葛洲坝国际广场一期建筑垃圾清运,被告中寅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应对清运分包业务承担责任;证据三、鄂a×××××、鄂a×××××车辆行驶证及从业证,证明清运车辆为原告自备,原告具有清运从业资格,原告接受分包后,以自备车辆清运垃圾;证据四、国际广场垃圾清运单,证明葛洲坝物业公司记载,自2012年1月6日到2012年8月23日,原告清运垃圾车次558次,每车6立方米。被告中寅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无证据证明我公司与葛洲坝物业公司签订的清运垃圾合同分包给原告,我公司与原告无直接的清运手续,在整个清运过程中,葛洲坝物业公司支付给我公司的清运费,我公司已全部支付给被告贺剑。原告只能证明他在葛洲坝物业公司清运过垃圾,但是证明不了我公司直接分包给他的。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垃圾清运费。被告中寅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一、垃圾清运协议、建筑业统一网络发票4份(金额为192,460元),证明我公司与葛洲坝物业公司有清运垃圾的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证据二、支付凭证(中国银行现金支票存根)、现金缴款单,证明我公司已将清运费全部支付给被告贺剑用于支付清运施工队的费用,同时税款是由被告贺剑自行支付。被告贺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中寅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与原告无关,证据三、四与被告公司无关。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贺剑以被告中寅公司的名义与葛洲坝物业公司签订一份《装修垃圾清运协议》,该协议约定,1、由被告中寅公司承包葛洲坝物业公司在葛洲坝广场(一期)建筑垃圾清运,期限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21日。2、垃圾清运费按车计算,每3立方米收费130元/车,6立方米收费270元/车,10立方米收费460元/车。3、葛洲坝物业公司每季度以支票方式支付费用,被告中寅公司需提前开具正规税务发票,葛洲坝物业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贺剑找到原告,将部分垃圾清运业务交给原告完成,并与原告口头约定:以实际清运垃圾车次、数量,每天以现金结算,6立方米收费240元/车,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自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8月23日组织车辆(鄂a×××××、鄂a×××××,载货量均为6立方米每车),进入葛洲坝广场(一期)清运建筑垃圾。自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8月23日,原告累计清运建筑垃圾558车,依原告与被告贺剑的口头约定,清运费应当为133,920元(6立方米收费240元/车×558车),被告贺剑支付给原告清运费40,500元,余款93,420元未支付。从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2月29日,被告中寅公司向葛洲坝物业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网络发票,发票金额为192,460元,葛洲坝物业按协议约定支付上述垃圾清运费,其中的税款由被告贺剑个人缴纳。被告贺剑从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11月12日期间,从被告中寅公司以领取差旅费的名义领款177,39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是否进行了清运建筑垃圾和清运费如何计算。从原告所举清运单中,可以反映出,从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8月23日,原告组织车辆(鄂a×××××、鄂a×××××)进入葛洲坝广场(一期)清运建筑垃圾,因此,原告曾经在葛洲坝广场(一期)清运建筑垃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贺剑口头约定,6立方米收费240元/车,清运费应当为133,920元,被告贺剑支付给原告清运费40,500元,余款93,420元被告贺剑应当支付给原告。2、被告中寅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可以看出,被告贺剑在整个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仅是借被告中寅公司的名义与葛洲坝物业签订协议。同时,本应由被告中寅公司交纳的税款是被告贺剑个人支付,并且被告中寅公司已将清运费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贺剑个人,在此过程中,被告中寅公司并未实际获利,原告要求被告中寅公司支付清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原告与被告贺剑之间没有约定支付该笔清运费的最后期限,但被告贺剑至今未支付,属违约。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剑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温根喜清运费93,420元,并以此数为基数,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温根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1元,由原告温根喜负担案件受理费411元,由被告贺剑负担案件受理费2,290元;第一次公告费300元,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贺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1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捷人民陪审员 任中桥人民陪审员 秦白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