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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03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丁银清、丁洪华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李小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丁银清,丁洪华,丁洪伦,丁洪群,丁洪平,李小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3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5115871-9,住所地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法定代表人陶文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银清,系徐天雨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洪华,系徐天雨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洪伦,系徐天雨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洪群,系徐天雨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洪平,系徐天雨儿。委托代理人陈贝,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五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2日4时20分许,被告李小根驾驶载有货物的苏E×××××轻型普通货车沿昆山市淀山湖镇新乐路由西向东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至事发路口,在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车辆前部与沿黄浦江南路由南向北行驶遇路口南北向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继续直行通过路口的由徐天雨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左侧后部相撞,造成徐天雨倒地受伤经送上海市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抢救无效于当日在医院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7日,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李小根夜间驾驶载有货物的苏E×××××轻型普通货车沿昆山市淀山湖镇新乐路由西向东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通过事发路口,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且遇情况措施不力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李小根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天雨驾驶人力三轮车沿黄浦江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口时,遇南北向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继续通过该路口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徐天雨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月10日,原告丁银清、丁洪华、丁洪平、丁洪群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留青、原告丁洪伦与被告李小根在昆山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双方确认丁银清、丁洪华、丁洪群、丁洪平、丁洪伦存在损失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徐天雨的医药费等所有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363400元。2、徐天雨的车辆修理费由丁银清、丁洪华、丁洪群、丁洪平、丁洪伦自理、3、李小根车辆修理费自理。4、履行方式:李小根已支付丁银清人民币43400元,余款320000元于2014年1月10日向丁银清履行完毕。5、双方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一次性处理完毕。”当天,李小根向杨留青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2014.1.10,我李小根欠杨留青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正,于2014年4月10日前还清,违约后果由我李小根全权承担”。此后,双方至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进行保险理赔,但人保昆山支公司认为徐天雨不应当适用城镇标准,故不愿按城镇标准理赔。李小根因未获得理赔款项,故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余款32万元。由此,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李小根驾驶的苏E×××××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人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李小根共垫付43400元(含徐天雨的医疗费)。又查明:在交通事故死者家庭及户籍证明表上,记载徐雨天系农转非户口;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上记载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户籍证明表、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尸检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欠条、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收款凭证、收条、抢救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原告丁银清、丁洪华、丁洪伦、丁洪群、丁洪平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422994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25600元、交通费1万元、住宿费2350元、误工费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虽然原告与被告李小根已就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在调解协议未得到履行时原告仍有权基于侵权责任要求保险公司在内承担责任。本案中,李小根驾驶的苏E×××××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昆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小根、徐天雨均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再结合双方驾驶车辆的情况及徐天雨闯红灯行驶的严重违法行为,故确定由李小根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6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被告李小根提供医疗费票据显示医疗费用共计4311.54元,也即李小根为徐天雨垫付的医疗费总额,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因徐天雨系非农户口,其死亡时年满67周岁,本院以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认定422994元(32538元/年×13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徐天雨死亡,给其家人造成巨大精神痛苦,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256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参加丧葬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原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酌定为4000元。上述损失合计认定506905.54元,由人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4311.54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赔偿原告114311.54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392594元,确定由被告李小根赔偿235556.4元(392594元×60%)。另外,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现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者责任险,予以准许。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62994元、丧葬费25600元、参加丧葬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4000元,合计392594元,均属商业险理赔项目。根据徐天雨与被告李小根的责任比例,确定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为235556.4元((死亡赔偿金362994元+丧葬费25600元+参加丧葬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4000元)×60%)。故人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349867.94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李小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应由李小根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63400元,现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赔偿349867.94元,被告李小根还应补足13532.06元。审理中,李小根主张其车损和拖车费共计7400元,原告表示同意,为减少诉累,决定一并处理。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确定原告赔偿李小根2960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银清、丁洪华、丁洪伦、丁洪群、丁洪平损失349867.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小根赔偿原告丁银清、丁洪华、丁洪伦、丁洪群、丁洪平13532.06元,原告丁银清、丁洪华、丁洪伦、丁洪群、丁洪平赔偿被告李小根2960元,现被告李小根已支付原告丁银清、丁洪华、丁洪伦、丁洪群、丁洪平43400元,故确定由原告丁银清、丁洪华、丁洪伦、丁洪群、丁洪平返还被告李小根32827.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综合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丁银清、丁洪华、丁洪伦、丁洪群、丁洪平317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李小根32827.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款汇李小根在交通银行昆山开发区支行开具的账户62×××8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负担480元,由被告李小根负担7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李小根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上诉人人保昆山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的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一审法院以超过期限为由未予受理是错误的;2、死者在本起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责任,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丁银清、丁洪华、丁洪伦、丁洪群、丁洪平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李小根一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垫付43400元,同时本人的车辆损失费7400元(包含修车费6800元和拖车费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本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了赔偿金额,但赔偿金额是适用城镇标准确定的,若本案中不能适用城镇标准,调解协议应为无效。二审中其未作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上诉人人保昆山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8日出具应诉通知书,要求包含上诉人在内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后15日内提出答辩意见,但上诉人人保昆山支公司在该期限内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2014年6月11日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期间,上诉人人保昆山支公司针对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进行了答辩。一审原告针对答辩意见变更诉请后,上诉人人保昆山支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依据上述法律,应当理解为在一审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的首次答辩期限内即应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而本案一审原告变更诉请的内容也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人保昆山支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人保昆山支公司提出的精神抚慰金问题,本案中,鉴于非机动车驾驶人徐天雨在事故中死亡,对其家属势必造成精神上的痛苦,一审法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万元系行使自由裁量权,本院不再调整。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闵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