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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执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武汉钢铁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与薛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钢铁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薛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057号申请执行人武汉钢铁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160号。法定代表人梅书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琚迎利,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健,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薛皎,无职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薛皎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武汉钢铁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支付435,000元及逾期利息24,538.83元(以43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13日止);2、向申请执行人武汉钢铁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2,010.48元;3、负担案件受理费7,830元;4、承担执行费用6,542元。但被执行人薛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35条、36条、38条、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薛皎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75,921.31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武辉审判员  梅祥新审判员  彭惠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 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