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一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吴凌与李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凌,李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一初字第1030号原告吴凌。被告李吉琴,现下落不明。原告吴凌与被告李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凌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李吉琴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3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吉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1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凌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期限三个月,借款人李吉琴,362401197101120540,2014年4月1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吉琴向原告吴凌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应予支持。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只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吉琴偿还原告吴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870元,由被告李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元恭审 判 员 胡建明人民陪审员 王虎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