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一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杰与陆承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一初字第808号原告李杰。委托代理人黎桂双,广西鹏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炳成,广西鹏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承新。原告李杰诉被告陆承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桂双、卢炳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承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诉称:2010年初,被告出售其位于南宁市江南区菠萝岭西八里××号房产,与原告达成房屋出售协议,将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出售给原告,作价280000元整。���此,原告于2010年1月5日支付被告20000元作为定金,约定余下的260000元于办好过户手续后支付给被告。原告支付定金后就积极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测绘、对超面积进行处罚等一系列所需的手续,共计花费约10000元(其中保存下来的票据总额为3306元)。在办证过程中,被告以生活困难为由,从原告处预支走了4000元,说好到时在购房余款中扣除。原告办好上述手续后,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推托不与原告前往公证处办房屋出售公证、进而办理房屋过户,甚至不理睬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陆承新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办证费10000元、原告后期预付的4000元购房款及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40000元,合计5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杰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转让定金,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支付定金2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其中约定了房屋地址,约定的买卖价格等;2、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办好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可以转让的,因此这个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证明原告办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办好超面积处罚事宜及所支付的金额;5、房屋安全鉴定报告,6、发票及收费收据,7、测绘图纸照片,共同证明原告办好房屋过户前所需证件、手续及其费用;8、菠萝岭社区证明,证明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被告陆承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陈述,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告主张的与被告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如果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和有效,那么是否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共计54000元是否合法有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被告陆承新向原告李杰出具了一份《房屋转让定金》收据,内容为“菠萝岭八巷××号陆承新今收到李杰预付房屋定金20000元,总定价为280000元。办好过户手续后,一次性付清余款260000元。”该收据上有证人黄某的签名。2010年6月7日,上述讼争房屋因超建面积8.6平方米被罚款1720元。2010年7月19日,讼争房屋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个人为被告陆承新,建设项目名称为私宅新建,建设位置为江南区菠萝岭西八里××号。2010年12月30日,讼争房屋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南宁国用(2010)第××号,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陆承新,座落为南宁市江南区菠萝岭西八里××号,地类为城镇住宅���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据材料的原件,主张是为被告办理讼争房屋权属登记有关手续并垫付相应的费用,其提交的办理讼争房屋证件手续支付的费用票据金额为3306元。本院认为:被告陆承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成立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的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已表明其在原告催告后至今仍未履行主要债务,其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请解除其与被告之间��南宁市江南区菠萝岭西八里××号房产为标的买卖合同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的时间确认为2014年12月12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向原告收取的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双倍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后期预付款40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办证费用10000元,其中的3306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款项缺乏证据而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杰与被告陆承新之间以南宁市江南区菠萝岭西八里××号房为标的之买卖合同于2014年12月12���解除;二、被告陆承新向原告李杰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三、被告陆承新向原告李杰赔偿办证费用3306元;四、驳回原告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李杰负担230元,由被告陆承新负担920元。上述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长春人民陪审员 陆 敏人民陪审员 周荣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世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