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1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中,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7日早上,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湘N1C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NO7**挂车从湖南省新晃县出发开往松桃苗族自治县北站去装货。当日8时30分,当车辆行至S201线34km+850m处时(芭蕉洞湾),因下坡速度快,被告人杨某某踩刹车后致使车辆发生甩尾,车尾跨越道路中心线,与相向行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田某某当场死亡。随后被告人杨某某立即拨打电话报警。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死者田某某家属人民币22万元,并得到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事发后,死者田某某的家属委托田XX负责处理赔偿事宜。2014年10月16日,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田XX代表死者家属与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达成赔偿人民币22万元的协议。之后,该赔偿款由被告人杨某某支付13万元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公司支付9万元,已全部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死亡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委托书、赔偿证明、收条及谅解书;证人田某某、田XX的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不靠道路右侧通行,在车辆下坡速度过快时,又因踩刹车导致车辆甩尾后越过道路中心线,与被害人田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田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兑现,其行为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对其宣告缓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寨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春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