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豫来民初字第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姚成军与金秀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成军,金秀华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来民初字第0531号原告姚成军,居民。委托代理人潘加甫,宿迁市宿豫区侍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秀华,居民。原告姚成军与被告金秀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加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成军诉称:2010年间,被告金秀华承建宿迁市宿豫区侍岭镇府前茗苑小区工程,并将该小区6、8号楼建设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肖西松、张伟。原告为肖西松、张伟供应空心砖167400块,单价0.585元/块,合计价款97929元。后因资金短缺,肖西松、张伟停建6、8号楼工程,并由被告金秀华续建。2012年5月25日,经协商,约定由被告金秀华负责给付空心砖款项。因被告金秀华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金秀华立即支付空心砖款9792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金秀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金秀华承建宿迁市宿豫区侍岭镇府前茗苑小区工程,后将该小区6、8号楼建设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肖西松、张伟。原告姚成军为肖西松、张伟供应空心砖167400块,单价0.585元/块,合计价款97929元。后肖西松、张伟停建6、8号楼工程,并由被告金秀华续建。2012年5月25日,经协商,约定由被告金秀华负责支付空心砖货款。后原告姚成军向被告金秀华索要空心砖款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结算明细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秀华自愿承担案外人肖西松、张伟欠付的97929元空心砖款债务,且经原告姚成军同意,被告金秀华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原告姚成军主张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秀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成军支付空心砖款97929及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金秀华负担(原告已姚成军交纳,待被告金秀华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8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李海港代理审判员 张 帅代理审判员 蒿泽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小雨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