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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4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李占金与刘建东、刘建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金,刘建东,刘建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4941号原告:李占金,农民。被告:刘建东,农民。被告:刘建勇,农民。2014年11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占金诉被告刘建东、刘建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志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金、被告刘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金诉称:二被告系兄弟关系,在北上港村合伙经营一选矿厂。2010年度,原告为二被告所经营的选厂供应柴油,口头约定货款总计10000元结算一次,二被告收到柴油后为原告出具了相应的货款收据,但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油款,累计为二被告供应柴油款为55453元,后二被告先后给付油款总计13500元,现欠41953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终止合伙关系为由相互推脱,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柴油款41953元。被告刘建东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柴油款41953元的事实无异议。但选矿是被告刘建东自己的,所以欠原告的柴油款应该由被告刘建东偿还,与被告刘建勇没有关系。被告刘建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东与被告刘建勇系同胞兄弟关系。2010年5月,经被告刘建勇与原告李占金联系,由原告处购买柴油。从2010年5月份至2010年11月份期间,被告刘建东、刘建勇及二被告父亲刘国成、二被告堂弟刘建伟为原告李占金出具了欠柴油款41953元的票据共41张,在该41张票据中,有被告刘建勇签名的24张,被告刘建东签名的1张,二被告父亲刘国成签名的5张,二被告堂弟刘建伟签名的11张。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该笔欠款应否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发生争议。原告李占金主张,该笔欠款系二被告合伙选矿用柴油所欠,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李占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0年5月14日至2010年11月12日欠油款票据41张。被告刘建东质证认为:对41张欠柴油款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刘建东主张,该笔欠款应由其一人承担偿还责任,与被告刘建勇不是合伙关系,所以与刘建勇无关。被告刘建东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刘建东对原告李占金提供的欠柴油款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被告拖欠原告柴油款4195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建勇虽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证据进行质证,但该41张票据中有大部分为其亲自签名,其对签名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辩解,其余票据的签名人均与其有亲属关系,其对原告要求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对原告诉请的默认,应认定为二被告共同拖欠原告柴油款41953元,二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欠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419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刘建东主张该笔欠款应由其一人偿还,与被告刘建勇不成立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建东、刘建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占金柴油款4195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晓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