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商初[城头]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清、孙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清,孙召良,顾士凤,孙召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商初[城头]字第8号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亭新城府前东路21号。法定代表人:褚晓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奉涛,居民,该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孙清,农民。被告:孙召良(被告孙清之父),农民。被告:顾士凤,农民。被告:孙召荣,农民。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孙清、孙某、顾士凤、孙召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清、孙某、顾士凤、孙召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4月18日,同被告孙清、顾士凤、孙召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孙清向其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7日,该借款由被告顾士凤、孙召荣提供担保。被告孙清同被告孙某是财产共有人,被告孙某承诺自愿以全部财产清偿在信用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尚欠本金49965.36元及利息、罚息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清、孙某偿付借款49965.36元及利息,被告顾士凤、孙召荣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清、孙某、顾士凤、孙召荣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4月18日,原告信用联社同被告孙清、顾士凤、孙召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清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借款由被告顾士凤、孙召荣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4月18日,被告孙清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利率10.516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用联社催要,被告孙清于2011年9月26日偿付借款本金36.64元,2012年6月30日偿还利息3856.88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孙清、孙某是父子关系、财产共有人,2011年4月14日,被告孙某承诺自愿和借款人被告孙清共同承担偿还在原告信用联社贷款本息的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书、承诺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催款通知书等证据存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同被告孙清、顾士凤、孙召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孙清偿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孙某偿付借款及利息,因被告孙某已向原告信用联社书面承诺同意偿还借款及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孙清、孙某是财产共有人,故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孙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顾士凤、孙召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清已偿付的本金36.64元、利息3856.88元应予扣除。被告孙清、孙某、顾士凤、孙召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清、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965.36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按利率10.5166‰计算;以49965.36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按利率10.5166‰计算;以49965.36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利率10.5166‰上浮50%计算,已付利息3866.88元应予扣除);二、被告顾士凤、孙召荣对上述款项承担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孙清、孙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被告孙清、孙某、顾士凤、孙召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明磊审 判 员 范祥法代理审判员 张 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苗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