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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小非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曲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曲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曲沃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美岐,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曲沃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焯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美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11时许,张某某在东关古会东关活动中心东侧摆摊卖煮花生时,与在南侧卖工艺用品的齐某某因摊位问题发生争执后,二人相互撕打,在一旁的齐某某丈夫王某某到跟前动手将张某某打倒在地后,用脚踢张某某腹胸部,致张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曲沃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某认罪、悔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对其应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1时许,曲沃县史村镇西杨村村民张某某在曲沃县东关村活动中心东侧古会摆摊卖煮花生时,与在南侧卖工艺用品的被告人王某某妻子齐某某因摊位问题发生争执,张某某与齐某某发生撕打时,王某某将张某某打倒在地,又用脚踢张某某腹胸部,致张某某受伤。后张某某被送往曲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第六肋骨骨折,右侧胸锁关节半脱位。经曲沃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亲属王一某就民事赔偿问题与张某某进行了协商,由王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6000元,张某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王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①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中城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30日11时许,该所民警张一某、李某在盐湖区解州镇开心果网吧内将网上逃犯王某某抓获。②王某某父亲王一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订立的协议书以及张某某出具的收据,证明双方于2014年11月24日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王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36000元。③张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张某某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免除对王某某的处罚。2、证人证言。①证人曲沃县史村镇西杨村村民管某某证言,称2014年8月19日10时许,我和张某某在东关古会上卖煮花生,南边卖工艺用品的老板娘过来说张某某的摩托三轮车挡住她家的店了,就将摩托三轮车推到一边了,张某某就和老板娘两个人吵了起来,吵着吵着两个人就相互抓住对方的头发互相撕扯起来,我就赶紧上前劝架,这时老板娘的丈夫就从侧面上来在张某某左胸口踹了两脚,并用拳头在张某某头上打了几下,张某某和老板娘就倒在了地上,双方都不动了,旁边的人见了就打了120,120过来就将双方拉到医院去了。当时还有一名卖葡萄的50多岁妇女在场。②证人曲沃县工防路居民李一某的证言,称2014年8月19日上午10时许,我在东关古会上摆摊卖葡萄时,摊位和卖水煮花生的张某某摆在一块,在我们南边卖工艺用品店的女老板过来让张某某把摊位移开,说妨碍了她的生意,张某某没有移摊位,那女老板就把一辆电动自行车挡在张某某摊位前,并把张某某的摩托三轮车推到西边,张某某就和她互相撕打起来,两个人相互扇对方耳光,后又互相揪住对方头发来回撕扯,结果被电动自行车绊倒,两个人都倒在了地上,这时卖工艺用品的男老板跑过来往倒在地上的张某某的胸部踹了两脚,后120救护车赶到,将张某某和女老板都拉走了。3、鉴定意见。曲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曲)公(刑)鉴(活)字(2014)105鉴定文书,证明张某某左侧第6肋骨骨折,右侧胸锁关节半脱位,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4、勘查笔录。曲沃县公安局曲公(刑技)勘(2014)190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曲沃县贡院东街东侧新建路上。5、被害人陈述。曲沃县史村镇西杨村村民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称2014年8月19日10时许,我在东关古会中间路上摆摊卖花生,在南边卖工艺用品的一名二十多岁女青年走过来以我的摊位妨碍了她摊位的道路为由,不让我摆摊在她的摊位前,我不想挪动位置就和这女青年争执了几句,她把我摩托三轮车推了一下,我不愿意,就和她撕扯起来,她拽着我的上衣,我揪住她的头发,这时一名男青年走过来先用拳头向我左侧脸部打了两下,又猛的推了我一下,将我和女青年一块推倒在地,然后用脚向我胸部猛踹了两脚,致使我头部起了个血包,左侧肋骨断了一根,右侧锁骨断裂。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庭审时供述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面对妻子与他人因摊位发生争执并撕打时,不能正确处理,反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王某某归案后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赔偿款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邱世强审判员  杨林峰审判员  王东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