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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左某、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16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4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肖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05年4月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肖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至10月30日期间,被告人左某、肖某等人在本市南市街道、永康市盗窃作案,被告人左某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肖某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400元。其中,2014年10月3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肖某、左某窜至永康市大花园5街11号处,趁被害人张某停放的号牌为浙g×××××的面包车车窗未锁之际,窃得白色苹果5s手机1只,计价值人民币250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视频监控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肖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左某在庭审中辩解,其未参与2014年10月30日张某手机盗窃案,该手机系被告人肖某捡来的,但对公诉人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其他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肖某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左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本市南市街道大联红绿灯南100米处,趁车窗未锁之机,从骆某停放的号牌为浙g×××××红色别克轿车内窃得黄色梦特娇牌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6500元。2014年10月1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肖某窜至永康市大花园7街40号富宏锁业店内,趁无人之机,窃得吴某放在店内凳子上的蓝色女式手提包1只,内有人民币2900元。后被告人肖某将其中的人民币1400元分给被告人左某。2014年10月3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肖某、左某窜至永康市大花园5街11号处,趁车窗未锁之机,从张某停放的号牌为浙g×××××的面包车内窃得白色5s苹果手机1只,计价值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骆某、吴某、张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视频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左某、肖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左某提出手机系捡来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0日下午5时许至5时40分许期间,其驾驶号牌为浙g×××××白色面包车回到其在永康市大花园五街11号经营的卖锁店,将车子停在侧门,后放在副驾驶座上的白色5s苹果手机被窃;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30日其与被告人左某商量到永康去偷东西,当天下午,由被告人左某驾驶摩托车望风,其从一辆未关车窗的面包车内窃得5s苹果手机1只,后将该手机交给被告人左某,次日二人回转义乌,被告人左某将该手机放在摩托车的脚垫下,被抓获后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且有扣押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左某盗窃手机。故被告人左某所提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左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左某、肖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肖某盗窃所得部分财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珮人民陪审员  舒士宁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剑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