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薛某与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石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027号原告:薛某,女,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常维根,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舒城县城关第三小学教师,住舒城县。原告薛某诉被告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启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维根、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年××月,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7月双方共同购买坐落于舒城县桃溪镇桃溪三沟粮站宿舍楼203室,建筑面积66.75平方米,登记在被告名下。2014年6月20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并于同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随后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遭到被告拒绝,导致该房产无法交付,现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审理中提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事实。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自愿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对婚姻存续期间房屋产权归属原告所有进行约定的事实。3、房地产权证一本,证明争议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4、记录手机短信内容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事实。被告石某辩称:一、对与原告协议离婚及约定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无异议。二、与原告离婚后该房产已实际由原告占有并使用,被告独自带孩子石小倩另行租房生活,希望原告从亲情出发将房产过户至女儿石小倩名下。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双方间签订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房产证证明了案件基本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薛某与被告石某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7月26日,双方共同购置坐落于舒城县桃溪镇桃溪街道三沟粮站宿舍楼203室房产,建筑面积66.75平方米,并登记在被告名下,产权证号:房地权皖舒字第00015098号。2014年6月20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约定将该房产分割归原告所有并于同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随后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提出将该房产过户至女儿石小倩名下并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因房屋系不动产以办理过户登记为交付,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则是原产权登记人即被告的附随义务,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完成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协助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协助原告薛某就舒城县桃溪镇桃溪街道三沟粮站宿舍楼203室房屋办理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手续。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启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蕾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