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中民终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孙某乙与孙某甲、孙某丙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民终字第1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李任涛,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原审被告:孙某丙。委托代理人:候凤英,与孙某丙。原审被告:孙某丁。上诉人孙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孙树兰和牛素贞夫妇生育的子女。孙树兰于2001年12月24日因病去世,牛素贞于2013年6月14日去世。孙树兰在其日记“置房回忆录”中记载了房改时购买德城区三八路平等街3号5号楼2-1-1号楼房(房权证号:鲁德字第××号)的情况:1993年12月27日晚,孙树兰去建委拿报纸时听单位的人讲,单位今天开会传达卖房的事情了,要根据国家房改政策,将单位所有的个人居住的房子卖给个人。孙树兰与牛素贞商量后,定出意见:一、买房。二、现存1万余元不动用,以备夫妇俩急用,买房夫妇俩不拿钱。三、由孩子们出钱买房,办法有两种。1、如谁能个人出钱谁就个人置,但不论谁出钱,有孙树兰夫妇健在不能来住。孩子们置房的顺序:先由长子,长子不置再由长女,长女不置再次女、三女儿。2、如孩子们都个人不置,再由孩子们凑钱,以后按各摊钱多少分享。孙树兰夫妇商定上述意见后,分别征求孩子们的意见。孙树兰于1993年12月30日先找被告孙某丙的妻子侯凤英,向其讲了政府卖房的政策,又讲了其与牛素贞商定的意见,侯凤英将其存折和在汽运公司、地建公司集资的单子让孙树兰看了后说,置了房又不让住,自己还得在地建公司再置一套房子,钱也不够,个人还是不置了吧,如都不置凑钱的话凑1万。1994年1月20,孙树兰又找了其它孩子,都表示要置自己单位的房子,没有闲钱置这套房,如凑钱都表示愿意凑,让凑多少就凑多少。侯凤英向孙树兰提议:孙某甲在陵县工作生活,可以让孙某甲置这套房,退休后能来德州居住,互相之间好有个照应。孙树兰征求孙某甲夫妻置房意见时,孙某甲夫妻最后表示可以置,目的是退休后可以来德州居住生活。按照孙树兰夫妇的级别、工龄等,孙树兰在1993年12月27日了解的购房价是27500元,后降为21399元。1994年6月23日,孙某甲交购房款21399元。1994年7月下旬,侯凤英曾向孙树兰表示:孙树兰在决定如何购置该房产时偏袒女儿。孙树兰当时感到伤心。这在“置房回忆录”中也有记载。2000年3月15日孙某甲又交款1810元,2000年8月16日孙某甲交房产证手续费280元。2000年8月10日,该楼房的房产证办理完毕,房产证号为:房权证鲁德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孙树兰,房屋坐落:三八路平等街3号5号楼2-1-1号,建筑面积127.50平方米,附记为房改购房100%产权,1998年购德州市政府办公室公房。土地使用证于2002年8月颁发,土地使用证号:德国用(2002)字第1-010898号,座落东方红路64号,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1994年7月1日,孙树兰夫妇出具了一份书面材料,内容为:“关于父母置房之事,经父母与子女、儿媳、女婿商议,全家赞同由长女孙某甲出资购置,父母现住行署院内12单元1号四室一厅,由孙某甲付购房资金的全部金额21399元,该房仍由父母居住,由出资人孙某甲继承。特写书共同尊守。父孙树兰母牛书贞94.7.1.”。孙树兰曾向公证处写函一份,内容为:公证处:我于德州市建委工作,1943年4月参加革命工作,1985.6.月离休,1994年6月单位出售公房,当时于四个孩子的四家协商,孩子们同意让老二孙某甲出资购置,房产权归孙某甲所有,(因老大、老三、老四都住德州,老二孙某甲自己在陵县)所以孩子们同意让孙某甲出资购置,以后都住在德州,以便互相照顾,在此情况下我同意子女们的意见,购房由孙某甲出资,房产权归孙某甲所有。附:①产权证“鲁德”第38897号。②1994年6月23交款收据21399元。③2000.3.15日出售公房交款结算单1810元。④⑤我的身份证一份(因我有病住医院不能前往)。以上请公证处公证。特此敬孙树兰”。2002年8月3日,牛素贞出具一份“声明书”。内容为:“声明书声明人:牛素贞,女,一九二九年四月四日出生,现住德州市三八路平等街3号5号楼2-1-1号。我就座落在德州市三八路平等街3号5号楼,建筑面积127.50平方米,房产证号:房权证鲁德字第××号的房产作如下声明:一、该房产是1994年6月23日经全家协商一致由我的大女儿孙某甲出资21399元购买的(2000年3月15日又交款1810元;2000年8月16日交房产证手续费280元)上述房产,该房产所交的费用都是我大女儿孙某甲出资。二、我丈夫孙树兰分别于1994年7月1日和2001年11月所写的两份声明材料是他自己所写(孙树兰于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病去世)。三、根据我丈夫孙树兰的生前遗愿和我的意思,上述房产在我去世之后,全部产权由我大女儿孙某甲一人继承。该声明书经德州市公证处公证。声明人:牛素贞二00二年八月三日”。2002年8月5日,德州市公证处出具(2002)德证民字第302号“声明书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牛素贞(女,一九二九年四月四日出生,现住德州市三八路平等街3号5号楼2-1-1号)于二00二年八月三日,在德州市公证处,在我和刘秀珍面前,在前面的《声明书》上签字、按手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德州市公证处公证员:郝俊华二00二年八月五日”。该公证书年月日处加盖了“德州市公证处“的公章。公证书所附材料为孙树兰夫妇1994年7月1日书写的材料和孙树兰给公证处的函。2004年5月21日,牛素贞出具“声明书”一份,并在陵县公证处对该“声明书”进行了公证。该“申明书”内容为:“声明书声明人:牛素贞,女,一九二九年四月四日出生,现住德州市市府大院,身份证号码:××。我是孙某乙的生母,二0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我女儿孙某乙来到我的住处,给了我叁佰元钱(人民币),让我在她带来的一张纸上按手印,因为我不识字,不知道上面写的什么内容,为此我现在声明:我在女儿孙某乙纸上所按手印的一切内容,我不予承认,并且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声明人:牛素贞二00四年五月二十一日”。2010年10月9日,牛素贞书写“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牛素贞,女,一九二九年四月四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陵县城区文庙后路77号内30号,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三八路平等街3号5号楼2-1-1号。身份证号码:××。我来办我的房子的遗嘱公证,房产位于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三八路平等街3号5号楼2-1-1号,房产证号:鲁德字第××号,这个房子在我去世后属于我的部分给孙某乙,孙某乙的对象在我生病期间给我五万元钱,给我看病,孙某乙黑白照顾我,我的房子是127.5平方米,我老伴叫孙树兰,去世九年了,我死后把属于我的上述房子的遗产给孙某乙。以上内容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无他人干涉、胁迫。本公证书一式两份,公证处存档一份,我自己存一份。立遗嘱人:牛素贞二0-0年十月九日”。公证书内容为:“公证书(2010)德众信证民字第1035号兹证明牛素贞(女,一九二九年四月四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陵县城区文庙后路77号内30号,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三八路平等街3号5号楼2-1-1号。身份证号码:××)于二0一0年十月九日来到我处,在我和公证人员李晓楠的面前,在前面其本人所立的《遗嘱》上盖章、按手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德州市众信公证处公证员陈德强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该公证书年月日处加盖了“山东省德州市众信公证处”的公章。孙某甲递交“关于我现住房产权的备忘录”书面材料一份。内容:关于我现住房产权的备忘录93年12月,行署办公室通知按着房改政策,现职工可以在本单位购置已住的住房。当时我根据我自己经济不足的情况。提出购房两个方案①子女四家谁出资房子产权归谁所有。②由子女四家摊钱购置,产权归四家所有。我现存的部分资金不动,留作年老急用。子女们对上述两个方案经过反复思考交谈后:侯凤英说我资金不够,没有钱置,现在我们兄长姐妹都在德州定居,只有希风一家在陵县很不方便,姐妹们还是住在一起好,提意让希风出资购置,将来都住在德州,互相帮助,互相照管,多么好呀!马玉法、希风、苗昌、希荣、景华、希春等对嫂子的意见,多次酝酿交谈后,最后同意上述意见,购房由孙某甲出资购置,将来房子产权归孙某甲所有。孙某甲于1994年月日交行署办公室房改办款元。此备忘录没有日期,没有孙树兰夫妇的签名,文字上有很多涂改。2013年8月8日,孙某甲起诉孙某丙、孙某乙、孙某丁要求继承房产,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德州正元土地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产的市场现值进行鉴定评估,评估的市场现值为730000元。鉴定费6200元由原告支付。2014年2月28日孙某甲申请撤诉,裁定准许。2014年3月7日,原告孙某乙起诉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丁,要求继承该房产。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德州市众信公证处出具的(2010)德众信证民字第1035号公证书、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孙某甲递交的德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2)德证民字第302号公证书、1994年7月1日孙树兰夫妇所写购置房屋材料、孙树兰给公证处的函、关于我现住房产权的备忘录、孙树兰日记“置房回忆录”、陵县公证处(2004)陵证民字第062号公证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原审法院认为,1994年7月1日,孙树兰夫妇出具了一份书面材料,内容为:“关于父母置房之事,经父母与子女、儿媳、女婿商议,全家赞同由长女孙某甲出资购置,父母现住行署院内12单元l号四室一厅,由孙某甲付购房资金的全部金额21399元,该房仍由父母居住,由出资人孙某甲继承。特写书共同尊守。父孙树兰母牛书贞94.7.1.”孙树兰夫妇明确涉案房屋由被告孙某甲出资,由孙树兰夫妇居住,由出资人孙某甲继承。牛素贞2002年8月3日立公证遗嘱:涉案房屋由被告孙某甲继承。2010年牛素贞又立公证遗嘱,涉案房屋中其享有份额由原告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按照协议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孙树兰、牛素贞立有遗嘱,依法按遗嘱继承,孙树兰在涉案房屋中享有的份额由被告孙某甲继承,牛素贞立有两份公证遗嘱,以最后一份为准,即以2010年的公证遗嘱为准,牛素贞拥有的涉案房屋中的份额由原告继承。因购买该楼房时被告孙某甲的出资本意就是退休后到德州居住,故该楼房宜判由被告孙某甲所有,由被告孙某甲给付原告继承份额的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孙某甲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孙某甲父亲孙树兰的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孙树兰名下,不属于孙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该房屋的出资属于孙某甲夫妻对孙树兰夫妇的债权,也就是孙树兰夫妇对孙某甲夫妇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根据该规定,原告继承该房产中牛素贞享有的份额(50%),应偿还牛素贞应偿还的债务(购房款的一半及利息)给被告孙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德城区三八路平等街3号5号楼2-1-1号(房权证号:鲁德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孙树兰)楼房一套归被告孙某甲所有,被告孙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乙应享有份额50%的折价款365000元。二、原告孙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孙某甲房屋购买价款的一半即11744.5元以及该款自1994年6月24日起至原告孙某乙判决生效后应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孙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鉴定费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原告负担5550元,被告孙某甲负担5550元。孙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涉案房产由上诉人出资,依法应当属于上诉人所有,原审按照遗产继承不当。1994年的买房协议是上诉人与其父母达成的购房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不能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之后的遗嘱是可以撤销的,牛素贞不能另立遗嘱改变协议内容。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不应当按照继承法进行判决。原审判决显失公平,上诉人出资购买房屋,但是根据协议,孙树兰夫妇居住了近20年,原审判决没有考虑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答辩称,2010年公证书强调了我和丈夫对娘的疼爱,娘重新公证没有人逼迫,因为娘在得病期间我和丈夫不怕传染、不分黑白的照顾,而娘在患病期间秀华去美国惹恼了娘,所以导致其心态失衡,重新公证。我为自己给了母亲精神关怀感到欣慰。父亲学过法律,没有把房产证改成上诉人的名字就是考虑到情况发生变化怎么办。一审判决没有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要求撤销1994年的购房协议,该协议没有经过协商一致,内容矛盾,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将涉案房屋作为遗产处理有无不当。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由上诉人缴纳全部房款购买房改房的事实均无异议,只是对于购房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存在争议,上诉人主张由其缴纳全部房款,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属于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主张其母亲2010年书写的遗嘱可以推翻2002年的遗嘱,原审将涉案房屋按照当事人父母遗产继承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审将涉案房屋作为遗产分割不当,本案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理由是:第一,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二条适用的环境是夫妻离婚时财产的处理,夫或妻一方随着婚姻关系的解除与对方父母之间原先的姻亲关系随之解除,而本案属于兄弟姐妹间出资购买父母房改房的认定,二者的身份关系不同,不能简单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第二,根据孙树兰日记“置房回忆录记载”和1994年孙树兰夫妇书写的书面材料,该房改房的购置是在征求其他子女意见的基础上,因其他子女无意购置该房屋,然后才由上诉人缴纳全部房款后购置。根据材料也可以认定,上诉人在购房时全部出资各方并无争议,因此上诉人对于涉案房屋应当获得相应的权利;第三,根据1994年孙树兰夫妇书面材料记载和孙树兰向公证处书写函内容来看,其中“1994年6月单位出售公房,当时与四个孩子的四家协商,孩子们同意让老二孙某甲出资购置,房产权归孙某甲所有(因老大、老三、老四都住德州,老二孙某甲自己在陵县)所以孩子们同意让孙某甲出资购置,以后都住在德州,以便互相照顾,在此情况下我同意子女们的意见,购房由孙某甲出资,产权归孙某甲所有”,以上材料虽然本身不属于协议,但是其记载的内容真实反映了当时的协商情况,印证了当时存在的口头协议事实,明确了孙某甲出资购房后产权归其所有的性质;第四,虽然房改房屋包含了对于孙树兰夫妇的优惠政策,但是上诉人缴纳全部购房款后并未实际居住利用涉案房屋,而是由孙树兰夫妇长期居住至2013年去世,期间长达20年之久,孙树兰夫妇实际已经享受了该房屋带来的利益,从公平角度出发孙树兰夫妇也无权将该房屋另行处理从而侵犯上诉人的利益。综上,涉案房屋购买后虽然长期由孙树兰夫妇居住,但是房屋的所有权应当认定为属于孙某甲所有,原审对于该房屋产权的认定不当,对此应予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根据以上规定,遗嘱处分的范围只能是个人财产。因本案所涉房产能够认定为孙某甲个人财产,所以在购房之后牛素贞通过遗嘱方式对于该房屋的处分均属无效,不能产生遗嘱继承的效力,因此被上诉人孙某乙以牛素贞的遗嘱为依据对该房屋主张权利的诉求依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要求撤销1994年协议的主张并未提出上诉,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孙某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50元均由被上诉人孙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飞雁审判员 姜 南审判员 郭依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艳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