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商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翟建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翟建文,翟建武,周怀菊,朱孔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连商初字第00266号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43号。法定代表人朱崇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该公司职员。被告连云港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江化街江化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怀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翟建文,(北京信息工程学院)。被告翟建武。被告周怀菊。被告朱孔宜。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连云港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翟建文、翟建武、周怀菊、朱孔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7577元,减半收取为53788.5元,由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曹 洋审 判 员 王抒彦代理审判员 程 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亚威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