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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商初字第3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汪敏、卢启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汪敏,卢启明,彭馨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3029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洞天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才良,该行信贷员。被告:汪敏。被告:卢启明。被告:彭馨平。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汪敏、卢启明、彭馨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童才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敏因故未到庭;被告卢启明、彭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彭馨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汪敏在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为90000元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汪敏由被告卢启明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三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90000元,从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的期间内,被告汪敏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每笔借款金额和期限另行约定;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的,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汪敏发放贷款9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64064%。被告汪敏借款后,仅支付利息4866.87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被告卢启明、彭馨平也未尽保证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汪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25736.36元和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596096%计算),被告卢启明、彭馨平负连带责任。被告汪敏答辩称:欠款属实,所借款项用于经营二手车买卖,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彭馨平答辩称:被告汪敏与被告彭馨平原系夫妻关系,虽然被告彭馨平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但被告汪敏借款后未按约定正常使用,而是用于吸毒,原告在贷款时未尽到慎重审核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汪敏因长期吸毒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双方于2014年2月17日办理离婚手续,按约定该债务应由被告汪敏承担,且本案债务并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开支或共同经营所负,应属被告汪敏的个人债务,被告汪馨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彭馨平的诉讼请求。被告卢启明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被告汪敏、卢启明、彭馨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保证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汪敏由被告卢启明、彭馨平担保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3、《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各1份,《浙江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还贷(息)回单》9份,证明截止2014年9月9日,被告汪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25736.36元的事实。被告卢启明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4日,被告彭馨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合作银行向被告汪敏在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为90000元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汪敏由被告卢启明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三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90000元,从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的期间内,被告汪敏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另行约定;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利随本清;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被告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汪敏发放贷款9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64064%。被告汪敏借款后,仅支付利息4866.87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被告卢启明、彭馨平也未尽保证义务。截止2014年9月9日,被告汪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5736.36元。本院认为:原告合作银行与被告汪敏、卢启明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汪敏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汪敏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汪敏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其利息、罚息、复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卢启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对被告汪敏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彭馨平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汪敏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且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为有效,其按约应在最高融资限额内对被告汪敏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不存在免除被告汪馨平保证责任的情形,故被告汪馨平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缺乏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9月9日的利息25736.36元和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卢启明、彭馨平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3元,减半收取1321.50元,由被告汪敏负担,被告卢启明、彭馨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4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肖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