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东平、梁月阳、梁勇、杜桂平与被告翁文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平,梁月阳,梁勇,杜桂平,翁文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514号原告刘东平,女。系受害人梁沛之妻。原告梁月阳,女。系受害人梁沛之女。法定代理人刘东平,基本情况同上。系梁月阳之母。原告梁勇,男。系受害人梁沛之父。原告杜桂平,女。系受害人梁沛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春波,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翁文秀,男。委托代理人翁文太,男,特别授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李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芬,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东平、梁月阳、梁勇、杜桂平与被告翁文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平、梁月阳、梁勇、杜桂平的委托代理人金春波,被告翁文秀的委托代理人翁文太,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平、梁月阳、梁勇、杜桂平诉称,2014年9月27日2时58分许,翁文秀驾驶豫R1D8**号南骏牌小型货车,沿南阳市中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第一人民医院对面东侧处时,将醉酒后趴在面上的梁沛轧伤,造成梁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翁文秀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翁文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损失为468393元(1.医疗费1453.40元。2.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3.丧葬费18979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2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翁文秀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属实,原告的损失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超出部分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肇事人逃逸,我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2时58分许,翁文秀驾驶豫R1D8**号南骏牌小型货车,沿南阳市中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第一人民医院对面东侧处时,将醉酒后趴在面上的梁沛轧伤,造成梁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翁文秀驾车逃逸。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A27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翁文秀夜晚驾驶灯光不全具有安全隐患机动车上路,驾车过程中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且发生事故后未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及时报案,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沛醉酒后趴在面机动车道内,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沛被送入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抢救,但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1453.40元。案发后,被告翁文秀的亲属与受害人梁沛的亲属达成调解,由被告翁文秀的亲属向受害人梁沛的亲属赔偿人民币280000元,并已履行。受害人梁沛的亲属对被告翁文秀表示谅解。2014年4月4日,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为豫R1D8**号南骏牌小型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2014年11月25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翁文秀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4)宛龙刑初字65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翁文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翁文秀驾驶豫R1D8**号南骏牌小型货车,沿南阳市中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第一人民医院对面东侧处时,将醉酒后趴在面上的梁沛轧伤,造成梁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翁文秀驾车逃逸。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翁文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1D8**号南骏牌小型货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分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问题,1.医疗费1453.40元,有医疗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37958元/月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18979元,本院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按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47960.6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468393元,扣除被告翁文秀己赔偿给原告刘东平、梁月阳、梁勇、杜桂平280000元后,剩余损失为188393元,原告刘东平、梁月阳、梁勇、杜桂平主张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1D8**号南骏牌小型货车的交强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刘东平、梁月阳、梁勇、杜桂平12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刘东平、梁月阳、梁勇、杜桂平赔偿金1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翁文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来明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仵嫄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