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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麻民二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2014)麻民二初字第216号曹二中诉唐叶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1)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二中,唐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麻民二初字第216号原告曹二中,男。被告唐叶,女。原告曹二中与被告唐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滕思雅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二中诉称:2012年5月,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7万元,向原告立借据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去向不明。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并自2012年9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本息共计4.104万元。被告唐叶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曹二中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1、原告曹二中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据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唐叶向原告借款2.7万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及原告申请调取下例证据:3、被告唐叶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以查实被告唐叶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付元顺当庭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经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1、3号证据系公民身份管理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实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号证据借款借据,被告唐叶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证实了被告唐叶向原告曹二中借款2.7万元的事实。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5月29日,被告唐叶立据向原告曹二中借款2.7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2年6月8日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本院认为:原告曹二中与被告唐叶就借款达成协议,原告曹二中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唐叶后,双方的借款合同生效。被告在取得借款后,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实际上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催告,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曹二中要求被告唐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支付催告后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二中借款本金2.7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5.85%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时止,二、驳回原告曹二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行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为215元,由被告唐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曾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滕思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要求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的贷款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