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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户民初字第02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2986号原告张某某,女,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县造纸厂职工。被告石某某,男,1963年5月9日生,汉族,退役军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多年,被告不尊重我,致使夫妻矛盾经常发生,双方一直未建立互敬互爱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多年,虽因性格差异,夫妻矛盾时有发生,但夫妻感情尚好,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0月2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1年11月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7月11日生一子,取名石某甲。2004年4月原、被告双方出资136500元在户县木材小区购得商住一体两间两层楼房;2006年3月购置比亚迪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陕ACL3**。由于原、被告性格各异,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2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夫妻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相互尊重。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选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普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