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088号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滟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某。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4)良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4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调解。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滟乔和被上诉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覃某某、周某某于201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8日生育女儿周某月。覃某某于2013年外出南宁市区打工,女儿周某月则由周某某带回南宁市良庆区那陈镇携带抚养至今。周某月于2014年4月就读于南宁市良庆区那陈小精灵幼儿园。覃某某现于南宁市某美容院从事美容师工作,自称月收入3500元。周某某从事司机工作,自称年收入4-5万元。2014年4月28日,覃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覃某某与周某某离婚;2、女儿周某月由覃某某携带抚养至能够独立生活,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各负担一半。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婚姻是以感情来维系的。夫妻关系一经确立,即应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共同建立恩爱、和睦的家庭关系,不断增进夫妻感情。但覃某某、周某某因发生矛盾后,未能加强交流和沟通,未能及时化解矛盾,而是分居生活,导致感情裂痕扩大。现覃某某、周某某均同意离婚,鉴于双方矛盾较深,已不可调和,故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准许双方离婚。关于覃某某、周某某女儿周某月的抚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覃某某、周某某的婚生女儿周某月于2011年7月8日出生,已过哺乳期,现双方因子女的抚养问题产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本院根据周某月的权益及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来综合确定。综合覃某某、周某某双方的具体情况,双方均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与周某月亦有深厚的感情,但周某月年龄尚幼,身为女孩,由母亲教育和照顾更为方便,且从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婚生女儿周某月由覃某某携带抚养更为合适。周某某作为周某月的父亲,应当每月向其支付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1)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周某某的月收入约4000元,故覃某某对周某某每月向周某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各负担一半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覃某某与周某某离婚;二、覃某某、周某某的女儿周某月由覃某某携带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周某某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周某月独立生活止每月向其支付抚养费400元,并定于每月25日前支付,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覃某某、周某某各负担一半;三、驳回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覃某某、周某某各承担75元。上诉人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婚生小孩由被上诉人携带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错误,应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法庭调查的事实,上诉人抚养小孩的条件优于被上诉人,应判决由上诉人携带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二、婚生小孩从小到大都是上诉人及上诉人的父母抚养至今,而被上诉人从去年4月到南宁市打工至今对小孩就不管不问。被上诉人现在从事按摩工作,没有固定收入和固定住所,而上诉人帮别人开车收入比被上诉人高,且父母有一栋四层住房。上诉人家庭方便小孩上幼儿园以及小学、初中,有利于对小孩的教育。小孩在上诉人处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成长。三、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其父母同意帮助携带小孩,但被上诉人父母居住在农村,但同时也在照顾一个同龄的小孩。如果按照一审判决,小孩一年见不到父母几次,将不利于小孩的成长。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女儿周某月由上诉人携带抚养,被上诉人每月向其支付抚养费4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一半,直至女儿能独立生活时止。被上诉人覃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在起诉离婚后,没有回去看小孩,是因为回去看小孩很困难。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看小孩,会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的父母亲也要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所以被上诉人只能通过法律途径来看小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婚生小孩周某月应由谁携带抚养?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覃某某因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但未能加强交流和沟通,及时化解矛盾,导致感情裂痕扩大,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婚生女儿周某月年龄尚幼,作为女孩,由其母亲教育和照顾更为方便,一审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的角度,结合周某某与覃某某个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周某月由覃某某携带抚养,本院予以确认。周某某主张其携带抚养女儿的条件更有利于覃某某,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周某某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杰审判员 包林辉审判员 卢玉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志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