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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农民。2010年6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昌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8日解除监视居住,2013年11月20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4日由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迎春,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第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永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佃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己的委托代理人谢同波、被告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李迎春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人吕某甲脱逃,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4年12月1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19日、20日,被告人吕永生先后在昌乐县鄌郚镇官庄村村西、村南随意殴打他人或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分述如下:(一)2010年6月18日11时许,在鄌郚镇官庄村村西周某的韭菜地里,被告人吕某甲无故用铁锨铲周某的韭菜。周某上前阻止时,被告人吕某甲用铁锨将周某的头面部打伤。经昌乐县公安局人体学法医损伤程度鉴定,周某头面部创口累计长10.7cm,构成轻伤二级。损毁的韭菜价值人民币100元。(二)2010年6月20日14时许,在鄌郚镇官庄村村南,被告人吕某甲无故用菜刀砍吕某己家的白杨树,吕某己前去阻止时,被告人吕某甲用铁锨将吕某己的头面部,右胳膊等处铲伤。经昌乐县公安局人体学法医损伤程度鉴定,吕永忠头面部及肢体创口累计长16.9cm,构成轻伤一级。损毁吕某己的白杨树41棵,价值人民币800元。(三)2010年6月19日6时许,在鄌郚镇官庄村村西,被告人吕某甲无故用镢头将于某的麦地里东头已成熟的0.2亩地的麦子损毁,价值人民币160元。2013年10月25日,经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吕某甲患“躁狂发作”,作案时处于发病期,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作案工具铁锨两把、菜刀、镢头各一把现扣押于昌乐县公安局。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愿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周某、于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量刑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永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吕某己、于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吕某乙、刘某、郑某、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等人的证言、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前科查询证明、户籍信息、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被告人吕某甲坦白且自愿认罪,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于昌乐县公安局的铁锨两把、菜刀一把、镢头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吕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强审 判 员  王春艳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盖 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