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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12月16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1月10日刑满被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旺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13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L×××××的小型轿车,沿扬中市天后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扬中市公安局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的证言,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本罪,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