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一初字第3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张翠荣诉新疆雪玲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荣,新疆雪羚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3086号原告:张翠荣。被告:新疆雪羚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北京南路258号数码港大厦2007-12007号。法定代表人:定光秀,新疆雪羚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荣。委托代理人:吕小艳,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翠荣与被告新疆雪羚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雪羚生物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荣诉称,我于2011年7月8日受聘被告雪羚生物科技公司工作至今,2014年5月7日,被告违反约定提前解除聘用合同。我在被告公司工作的三年里经常外出、加班加点的工作,在法定节假日也经常加班,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支付加班费、提前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违约金,但被告拖延拒付。无奈,我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三个月工资5300元;要求被告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31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10月加班费2470.5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9月加班费4336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我对不予受理通知书有异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三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4792元;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2年6月-10月加班费1500元;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3年6月-9月加班费3929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提前30天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31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车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翠荣与被告雪羚生物科技公司之间因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违约金产生争议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不字(2014)1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有异议,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对其于2011年6月在其他企业正式退休后,于2011年10月8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这一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已正式退休并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原告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翠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张翠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津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桑 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