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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民一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农启来与被告农启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启来,农启义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一初字第2281号原告:农启来,农民。被告:农启义,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厚响,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农启来与被告农启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元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萍担任记录。原告农启来、被告农启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厚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以后,原告一家人逐步从奎光村老家搬到县城凤凰路的新屋居住。因此老屋便空着,农启义请求让他一家居住,后进一步答应转让给他。大约在1980年前后,经双方协议(口头)原告决定将房屋作价为8000元转让给被告,原告要求先付3000元,其余所欠5000元限于3个月内交清,逾期不交清者视为违约,原告可收回该房屋,原交付的3000元不予退回。2013年旧历7月间,原告认为被告放弃该房屋的使用权,眼看该房屋倒塌破烂,就运了一堆石头到现场准备修建时,却遭到被告的反对,还在墙上贴有“农启义能文能武”的字条,以示暴力威胁力图阻挠。为使问题能得到合理合法的解决,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新靖镇调解委、司法所申请解决,但被告拒不到场参加调解,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农启义将位于奎光村排旺屯老家的房子归还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实讼争房屋地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在1990年间经口头协商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1994年9月3日颁发的,颁发时间是在房屋买卖合同交易成立并且被告实际占有标的物后,故被告与原告的买卖合同有效。被告与原告是在1990年口头约定的房屋买卖合同,由于当时原告将房屋卖给被告时,并未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过后被告多次要求过户时,原告均以房屋未办理证书为由,拒绝与被告到土地管理部门过户登记,被告与原告在房屋买卖的口头约定,由原告协助被告进行过户登记,被告与原告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口头约定中进行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同自双方达成一致时成立并有效。被告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义务,在被告向原告买房子之前,被告家与原告两家已有矛盾,原告处处刁难被告,原告的宅地是被告母亲的老宅地,被告为了实现母亲的遗愿,再贵的价钱也要狠下心地把原告的房子买下来。原告承诺将其自留地和一些树木留给被告使用。双方谈妥后,原告称等被告交付大部分的购房钱后才搬走,被告即将家里仅有的一辆摩托车卖掉,还到处向亲戚借钱,最终筹到了7300元,拿到原告位于新靖镇凤凰路的住处交给了原告。交付房款时被告的妻子和小女儿都在场。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当年只交付3000元不是事实,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也承认当年被告已经支付7300元的事实(有录音为证)。原告在收到被告购房款后,按照约定搬走家里的物品,被告才得以搬进去居住,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到现在被告一家人己居住了20多年,村集体也认可被告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及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原告的行为存在诈骗,被告无任何过错,房屋买卖交易后,期间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但原告拒绝办理。过后被告从未停止过要求原告协助办理登记。原告于1994年9月份已经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故意隐瞒被告,称未能办理使用证,故原告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没有任何过错。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有效,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买卖是于1980年前后进行,原告的主张己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所诉称的都是其胡编乱造,依照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历史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协助被告将房屋过户。被告为其辩解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2月16日,被告与原告谈话录音光碟,证实当年被告已经支付房款73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7年以后,原告一家人从靖西县新靖镇奎光村排旺屯02号老家搬到靖西县城凤凰路的新房屋居住。于1990年前后,被告农启义要求原告将旧房屋转让给他。经双方口头协议决定,原告的新靖镇奎光村排旺屯02号旧房屋作价为8000元,转让给被告农启义,被告农启义己经支付了7300元,尚欠700元。有被告提供的于2014年12月16日被告与原告谈话录音证实,原告也承认当年被告已经支付7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3年农历7月间,原告认为被告放弃该房屋的使用权,就运来了一些建筑材料到现场,准备修建时,遭到被告的反对、阻挠。原告于2014年8月要求新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所解决,被告因病住院治疗,未能到场参与调解。为此,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将该房屋归还原告。另查明,原、被告系同族兄弟,原同属于新靖镇奎光村排旺村民小组的农民,被告对讼争房屋己经支付了房屋款7300元,被告己实际进住该房并进行修缮。该房屋曾于2001年倒塌,被告经过修缮又继续居住,后因被告携妻子外出打工,该房屋又于2004年再次倒塌,至今尚未进行修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己将房屋的大部分价款7300元交付给原告,原告也将房屋交给被告居住使用了20多年,该房屋买卖己经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法有义务协助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房屋与事实相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已于1990年前后成立,至今己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己经超过,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认为被告只付3000元购房款,尚欠5000元未付,根据原来约定欠款3个月未交清者视为违约,原告可收回该房屋,被告原交付的3000元不予退回,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农启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审理收取25元,由原告农启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3,开户行:农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元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