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涵民初字第4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侯延栋与莆田市涵江区美得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延栋,莆田市涵江区美得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涵民初字第4031号原告侯延栋,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委托代理人陈连君、黄希传(均系特别代理),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美得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吓冬,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雨安、林韩(均系一般代理),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延栋与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美得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美得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延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连君、黄希传和被告美得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雨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塑胶制品销售商。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被告的业务代表游丽琴多次向其购买塑胶制品PVC片材,产品名称为一级浅蓝,产品规格为610*0.57、610*0.58、660*0.58。原告与被告的业务代表游丽琴于2014年5月8日进行对账,被告结欠其货款18.99563万元(人民币,下同),被告承诺每个月归还5万元,分四个月还清上述货款,有对账单及录音资料为凭。此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8.9956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授权游丽琴与原告产生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侯延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莆田市涵江社保中心出具的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一份。欲证明:游丽琴(原系本案被告,诉讼期间,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系被告美得利公司的员工。2.《美得力对账单》(下称对账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8日进行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99563万元,被告承诺分4个月还清上述货款。3.《正强物流路桥分公司福建全线、温州全线托运单(运单号13020181)》(下称托运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4.录音光盘及录音材料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系合法对账,不存在胁迫的情形。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与案外人台州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冠通公司无关。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美得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送货单进行印证,该对账单系被告的员工游丽琴在原告与其子侯令巍胁迫下所书写,被告的员工游丽琴因受胁迫故意将自己名字写成“游丽萍”,且对账单的标题为“美得力对账单”与被告名称不符;若对账真实,被告的员工游丽琴应在对账单中的“经手人签字”处核对签名。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一,该托运单载明随货同行,不应由原告持有;第二,托运单的签收人为淑贞,与被告无关;第三,托运单并非送货单,无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第四,该托运单托运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原告并未提供2013年3月27日的托运情况,无法证实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是否向被告发货。证据4系原告当庭提供,附条件质证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确系被告的员工游丽琴与原告及其子侯令巍的谈话,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录音系原告及其子胁迫被告的员工游丽琴进行对账,游丽琴在录音中也表示欲报案,双方谈话内容系针对被告与案外人台州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的货款,与原告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采信。证据3的签收人为“淑贞”,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4虽系当庭提供,但与本案相关,应予认证,证据2、4真实、合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的员工游丽琴承认尚欠原告货款18.99563万元,均予以采信。被告美得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之间另案审理的庭审笔录一份。欲证明:第一,该笔录第六页至第八页两证人证言证实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系原告及其子跟踪被告的员工游丽琴并胁迫其书写的;第二,笔录第九页至第十页证实原告自认其并未经营销售本案讼争货物的商店,其发送的系冠通公司的货物,且原告自2010年2月起至2014年4月止在台州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上班;第三,原告自认对账单在冠通公司打印,案外人台州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与游丽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代游丽琴垫付款项后由其个人起诉被告;第四,原告自认送货单在冠通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侯延栋质证认为:对上述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所待证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一,上述庭审笔录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员工游丽琴对账单时有胁迫行为;第二,笔录第九页中原告虽陈述自2010年2月起至2014年4月止在台州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上班,但原告个人也向被告发货,与台州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无关。第三,对账单打印的地点与本案无关,不影响买卖关系主体。第四,原告从冠通公司购买货物后转手给被告,从中赚取差价,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与案外人台州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冠通公司均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法庭审理笔录虽系真实,但被告以另案未经认证的证人证言欲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需重新申请证人出庭并进行质证,故无法证明原告及其子胁迫被告的员工游丽琴进行对账。上述笔录虽可证明原告工作的场所、货物的来源、对账单打印的地点,但这些因素均不影响本案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成立,与本案无关。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依职权向莆田市涵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证据有:被告美得利公司自2009年起至今的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可证明被告的员工游丽琴自2009年6月25日起担任被告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任期三年,系被告公司的高管。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工商变更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被告公司借用其员工游丽琴的名字并登记为股东,游丽琴并非被告公司的股东。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若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是多少?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认为,案外人游丽琴系被告的高级管理人员,有社保缴费明细表、被告的工商变更登记材料等为凭,且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吓冬与案外人游丽琴系婆媳关系,故案外人游丽琴向原告订购塑胶制品并与其对账,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案外人游丽琴在对账单中签署“美得利游丽琴”也可印证其对账签名为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抗辩主张案外人游丽琴受胁迫与原告进行对账,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原告并未提供可证明买卖关系的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证据,也未与被告有交易习惯。第二,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系原告与其子侯令巍胁迫案外人游丽琴书写,是无效的。原告及其子涉嫌敲诈勒索,本案应移送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对账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送货单等材料,案外人游丽琴也并未在对账单上的“经手人签字”处签名,其因受胁迫为求自保故意将名字写成“游丽萍”。上述对账单的标题载明“美得力对账单”与被告名称不符。第三,原告提供的托运单载明随货同行,不应由原告持有;托运单上的签收人为淑贞,与被告无关;托运单并非送货单,无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该托运单托运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原告并未提供2013年3月27日的托运情况,无法证实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是否向被告发货。第四,据原告在2014年8月19日庭审上的陈述,其系台州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及冠通公司在福建和温州两个片区的负责人,其代表上述二公司售货给被告,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塑胶制品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上述对账单、社保缴费明细表、录音资料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庭审时陈述其员工游丽琴自2010年起在其公司从事冲床工作,无权代表公司进行对账,本院遂限期责令被告提供其员工游丽琴的劳动合同等任职文件,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仅由游丽琴本人提供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日未加盖被告公章的劳动合同书一份,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审查认定,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依职权向莆田市涵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被告美得利公司自2009年起至今的工商变更登记材料,该材料载明被告的员工游丽琴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日止系被告公司的股东,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游丽琴分别于2011年6月9日、同年8月2日转让股权于其公公陈世华、婆婆陈吓冬。被告员工游丽琴的婆婆陈吓冬自2011年8月3日起至今担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员工游丽琴向原告购买塑胶制品PVC片材并对账承诺还款,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故原告提供的上述对账单、社保缴费明细表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工商变更登记材料相互印证,形成本案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据锁链,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庭审时作虚假陈述,且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综上,原告主张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对账单系胁迫形成,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关于若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明确载明“人民币拾捌万玖仟玖佰伍拾陆元叁角”,并由被告的员工游丽琴对账确认,故被告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8.99563万元。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对账单系原告与其子侯令巍胁迫被告的员工游丽琴书写,被告的员工游丽琴因受胁迫故意将自己名字写成“游丽萍”,且对账单的标题载明“美得力对账单”与被告名称不符,若对账真实,被告的员工游丽琴应在对账单中的“经手人签字”处核对签名。综上,上述对账单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更不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8日进行对账,原告制作《美得力对账单》一份,载明发货日期、产品名称、规格、重量、单价、金额、总金额、合计人民币拾捌万玖仟玖佰伍拾陆元叁角等内容,并由被告的员工游丽琴在该对账单下方签署“账面是对的清,分四个月清2014.5.8美得利游丽萍”。被告的员工游丽琴的对账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8.99563万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被告向原告购买塑胶制品PVC片材。原、被告于2014年5月8日进行对账,原告制作《美得力对账单》一份,载明发货日期、重量、产品名称为一级浅蓝,规格为610*0.57、610*0.58、660*0.58,单价为8.5元/kg、总金额合计人民币拾捌万玖仟玖佰伍拾陆元叁角等内容,由被告的员工游丽琴在该对账单上签署“账面是对的清,分四个月清2014.5.8美得利游丽萍”。被告并未依约于2014年9月7日之前偿还原告上述货款,致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99563万元,有被告员工游丽琴出具的对账单为凭,游丽琴与原告进行对账,系履行被告美得利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美得利公司承担,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价款,但被告并未清偿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8.99563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授权其员工游丽琴购买货物,讼争货款与被告无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美得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侯延栋货款人民币十八万九千九百五十六元三角及该款自二○一四年九月八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49.5元,由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美得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傅玉萍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价款。对交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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