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二终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王群、王伟、王洪、王涛与王光宇、王光华及王淇继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某甲,王某乙,王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二终字第17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汤宪,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顺杰,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乙。委托代理人康顺杰,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丙。委托代理人康顺杰,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丁。委托代理人康顺杰,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戊,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戊。上诉人王甲、王乙、王丙、王丁与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及上诉人王戊继承纠纷一案,王甲、王乙、王丙、王丁于2012年6月1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对王绍文、王竹秀过世后留下的遗产(包括:一套位于二七区兑周交专北路33号楼3单元6层中号,建筑面积为50.36平方米,约20万;另一套位于二七区兑周村41号楼3层西号,建筑面积为98.59平方米约40万)进行分割,并对该遗产进行评估拍卖,依法分割拍卖所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2012年7月27日,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依王戊申请,通知王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王甲、王乙、王丙、王丁及王某甲、王某乙、王戊对该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宪、上诉人王丁及上诉人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顺杰,上诉人王某甲,上诉人王戊并同时作为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绍文、王竹秀夫妻生前共有四位子女,分别是王某乙、王某甲、王光禄、王甲。其中王光禄于2001年去世,有三位子女,分别是本案大女儿王乙、二女儿王丙和儿子王丁。王绍文、王竹秀夫妻分别于2005年5月14日、2010年10月7日去世,留有33号房屋(面积50.36平方米)和41号房屋(面积98.59平方米)各一套。后原、被告就上述房屋的继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该院。原审法院另查明,一、2010年10月12日,王竹秀交通银行金海大道支行的存款为18834.23元。二、王竹秀去世后,河南省交通运输厅运输局通过交通银行一次性发放抚恤金28520元。三、王竹秀交通银行存折由王甲保管。四、王戊系王某乙的儿子。五、33号房屋购房款20873.32元系王戊交纳,该房屋现由王戊居住。六、41号房屋由王某甲出租管理。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王某甲按每月1200元收取租金;2011年10月开始,王某甲按每月1500元收取租金,截止到2013年4月,王某甲共收取租金37800元。原审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的申请,依法委托郑州合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33号房屋和41号房屋的现时市场价值进行司法鉴定评估。郑州合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33号房屋和41号房屋在估价时点的房地产市场价值分别为276700元和576400元。原审法院认为:继承权男女平等。被继承人王绍文、王竹秀的儿子王光禄先于被继承人王绍文、王竹秀死亡,王光禄的子女即本案王乙、王丙、王丁对被继承人王绍文、王竹秀的遗产享有相应的代位继承权。作为王绍文、王竹秀的法定继承人,王甲、王某乙、王某甲对王绍文、王竹秀夫妻的遗产也享有相应的继承权。33号房屋和41号房屋属被继承人王绍文、王竹秀夫妻的遗产,王甲、王乙、王丙、王丁及王某甲、王某乙均享有相应的继承份额。鉴于王某甲、王某乙均明确要求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且王某甲实际出租管理41号房屋的实际,故41号房屋归王某甲,33号房屋归王某乙为宜,并由王某甲、王某乙按照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分别作价补偿其他继承人相应的份额。对于41号房屋的租金以及王竹秀交通银行金海大道支行的存款,王甲、王乙、王丙、王丁及王某甲、王某乙均享有相应的继承权。对于河南省交通运输厅运输局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王甲、王乙、王丙、王丁及王某甲、王某乙可取得相应的份额。王某甲、王某乙辩称王甲、王乙、王丙、王丁无继承资格,其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观点,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加以证明,故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述意见无相关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王戊诉称33号房屋为其个人财产,其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加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兑周村41号楼3层西号房屋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并由被告王某甲补偿原告王甲144100元,分别补偿原告王乙、王丙、王丁各48033.33元,补偿被告王某乙144100元;二、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兑周村交专北路33号楼3单元6层中号房屋归被告王某乙所有。由被告王某乙支付第三人王戊已交付的购房款20873.32元,并在扣除购房款后的房屋价值内(255826.68元)补偿原告王甲63956.67元,分别补偿原告王乙、王丙、王丁各21318.89元,补偿被告王某甲63956.67元;三、被继承人王竹秀交通银行存款18834.23元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运输局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28520元,合计47354.23元,由原告王甲分别支付原告王乙、王丙、王丁各3946.18元,分别支付被告王某乙、王某甲各11838.56元;四、二七区兑周村41号楼3层西号房屋租金37800元,由被告王某甲分别支付原告王乙、王丙、王丁各3150元,分别支付原告王甲、被告王某乙各9450元;五、驳回原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0元,原告王甲负担2737.5元,原告王乙、王丙、王丁各负担912.5元,被告王某乙、王某甲各负担2737.5元。原审判决宣判后,王甲、王乙、王丙、王丁不服该判决共同上诉称:一、原审评估费用由王甲、王乙、王丙、王丁共同垫付,共计9000元,属于诉讼费用,应当依法进行分担;二、王竹秀交通银行存款及一次性抚恤金已经用于办理被继承人王竹秀的丧葬事宜,该笔存款及抚恤金仅剩余30000元左右,并非判决确定的47354.23元。三、原审诉讼过程中,一审四原告也均明确表示要求取得诉涉两处房屋的所有权,一审法院判决缺乏依据和理由。王某甲管理41号房屋是基于非法的手段,并擅自对外出租;王某乙取得33号房屋就更没有依据和理由。四、诉争房屋应当由有继承权的人竞价取得或按份共有。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某甲、王某乙针对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的上诉共同辩称,一、原审原告起诉诉争房屋(即41号、33号)价值60万,是对方先提出的,我方当庭表示认可,对方又申请重新评估,对方要求我方承担评估费用没有道理。二、家庭会议上四家全票通过由王某甲负责出租41号房。三、关于41号房,无人委托王甲保存着房钥匙和房证,钥匙和房产证是王甲非法窃取的。租金和遗产一并处理没有任何过错。王甲提出老人的房屋只对外拍卖,现今又要求内部进行竞价,我方坚决反对王甲的说法和做法。四、王竹秀老人病危、老人过世,王甲离的远远的。王甲乘老人病危把老人居所控制起来窃去钱物、工资卡、房产证、户口本等。王甲至今没有向继承人交待老人后事账目,老人葬礼亲朋好友送的礼金全都据为己有,老人工资上的钱和抚恤金都要交待清楚,以便合法继承人继承。王戊针对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的上诉辩称,涉案33号房屋的产权是我的,不属于遗产。王某甲、王某乙共同上诉称:一、王某甲出租41号房起始时间是2011年10月26日,所得租金为23400元,请重新核实。二、王甲等在一审诉讼中称王某甲擅自出租41号房、王某乙非法占有33号房是没有根据的。王某甲出租房是经过大家同意的,租金要平分给大家的。房产评估是王甲等提出,当然由王甲等承担评估费。33号房是由王戊购买的,是王戊的财产。王甲是王竹秀的侄女寄养在我们家,王甲霸占41号房七个月,应由王甲赔偿继承人七个月8400元房租;王甲不能继承王绍文和王竹秀的遗产。三、王光禄不是王竹秀的子女,1950年我们父亲王绍文和生母王罗氏离婚后,将王光禄判给生母抚养,王光禄的子女不能继承王竹秀的遗产。王光禄比我们父亲王绍文去世的早,对老人未尽赡养义务,王光禄的子女应少继承王绍文的遗产。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公正处理。王甲、王乙、王丙、王丁针对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共同辩称,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王戊针对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辩称,同意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王戊上诉称,原审被告的证据8、9、10、11、12、13、14可以证明郑州市二七区兑周村33号楼3单元六层中户为王戊个人财产,王某甲、王某乙也认可该房屋为王戊个人财产。2003年以来王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王戊的户口也在此房上。33号房由王戊出资购买,属于王戊个人财产。故请求维护王戊的合法权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针对王戊的上诉辩称,诉争33号房屋属于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王某甲、王某乙针对王戊的上诉辩称,同意王戊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举出范县杨集乡王马桥村委员会证明一份、照片复印件三张及罗永诚证人证言,证明王光禄从小跟着生母长大;涉案房屋房客的书面证言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租金、租赁期限;郭玲玲书面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老父亲生前是王某甲和王某乙照顾的。上诉人王戊对王某甲、王某乙二审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可;上诉人王甲、王乙、王丙、王丁对王某甲、王某乙二审所举证据均不予认可。鉴于王某甲、王某乙二审所举证据均应于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而未提交,且对方当事人王甲、王乙、王丙、王丁均不予认可,不构成二审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甲、王乙、王丙、王丁及上诉人王戊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关于本案诉涉41号房屋开始出租的时间,上诉人王甲、王乙、王丙、王丁认可是在2011年10月7日王竹秀周年之后,是王某甲将该房屋擅自出租的。王某甲述称出租诉涉41号系经家庭会议同意后,于2011年10月26日出租;租金收益为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为每月1200元,2012年10月之后为每月15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戊诉称诉涉33号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但诉涉33号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王绍文;王戊所提交的《河南省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评估)审批表》上所载明的购房人亦为王绍文;根据本案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认定王戊是诉涉3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故王戊诉称诉涉33号房屋系其个人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将诉涉33号房屋作为王绍文、王竹秀遗产予以处理,并无不当。本案中王某甲、王某乙认可王光禄系其同胞兄弟;王某甲、王某乙诉称王光禄在1950年其父亲王绍文与其生母王罗氏离婚后王光禄由生母王罗氏抚养、王光禄的子女王乙、王丙、王丁不能继承王竹秀的遗产且应少分王绍文遗产的理由,以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的王甲系王竹秀的侄女寄养在王绍文、王竹秀处、王甲不能继承王绍文、王竹秀的遗产的理由,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王甲、王乙、王丙、王丁作为原审原告,在起诉状中所主张的房屋价值对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王甲、王乙、王丙、王丁于原审诉讼过程中又另行申请房屋价值评估,所产生的评估费系因其自身原因增加的费用,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王甲、王乙、王丙、王丁诉称王竹秀的交通银行存款及抚恤金共47354.23元中,有一部分用于王竹秀的后事处理、目前仅剩余30000元左右,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对诉涉33号房屋、41号房屋的所有权,因双方当事人对是否以内部竞价方式确定诉涉房屋的所有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审法院根据诉涉房屋的评估价值、使用、管理情况等具体案情,判决确定诉涉33号房屋归王某乙所有、41号房屋归王某甲所有,并由王某乙、王某甲对其他继承人予以补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于诉涉41号房屋是否应予出租有异议,鉴于诉涉41号房屋确实已经出租收益,原审法院将诉涉41房屋租金收益予以处理,并无不当。关于本案诉涉41号房屋的出租时间,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于2011年10份开始出租,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对该项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租金收益,根据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为1200元/月,2012年10月后为1500元/月;至目前,王某甲因诉涉41号房屋的出租收益多于原审判决认定的37800元,故原审判决第四项应予维持。关于诉涉41号房屋租金收益多于37800元的部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通过协商、诉讼等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某甲、王某乙、王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83元,由上诉人王甲、王某甲、王某乙各负担3023元,由上诉人王乙、王丙、王丁负担3023元,由上诉人王戊负担10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宏勋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刘贺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顺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