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原告谢长宏与被告邹雪娴、平安财保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邹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978号原告(反诉被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孟某,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某某公司)。负责人杨某,平安财保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朱某某,平安财保某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皱某某、平安财保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继若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皱某某,被告平安财保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保某某公司当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于2014年7月16日移送鉴定,同年10月29日,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重新鉴定意见书。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被告平安财保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13年6月12日,被告皱某某驾驶鄂F890**号轿车,沿七里河路由二十中方向向王胖子大厦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段调头,与沿七里河路由王胖子大厦方向往二十中方向行驶的原告相撞,将原告撞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及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鄂F890**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身体和精神伤害,现双方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22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26712元、护理费10437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00元、营养费58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用3800元、停车费500元,共计217219.35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在本次诉讼中向被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3000元的请求。被告皱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谢某某系无证醉酒驾车。为此,被告皱某某当庭提起反诉称,因反诉被告谢某某驾驶的系机动车,又未投保交强险,故请求由反诉被告谢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皱某某的各项损失,同时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9785.2元,赔偿车辆损失费4092元,停车费34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反诉被告谢某某辩称,反诉原告所诉事实属实,请求依法从其诉请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九级伤残的等级过高,请求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中认定被告皱某某负主要责任有失公正;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两份、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车辆投保情况及车辆和驾驶员的基本信息。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醉酒无证驾驶,不应当由被告皱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襄阳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襄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门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二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731号鉴定意见书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二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申请鉴定的时间并非在其治疗终结后作出的;该鉴定申请系原告单方委托的,有失公正;作出鉴定的评定标准与原告的伤情并非完全吻合,也未完全依据该评定标准作出,故该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过高。为此,被告平安财保某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法医临床L09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某某伤残程度为九级。经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均对该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经质证对该费用有异议。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评判。5.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户籍证明、医学出生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服务处所及应当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二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营业执照登记业主为张金芳,不能据此证明与原告有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摩托车出库单、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停车费损失。二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并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举出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皱某某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某某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急救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医疗发票及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皱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共计19785.2元。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远宏汽车修理厂(下称远宏修理厂)出具的发票一张、收款收据一张以及平安财保某某公司出具的定损单。证明被告皱某某车辆损失价格为4092元,为修理车辆支出修理费4092元,并支出停车费340元。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某某公司经质证对被告皱某某车辆的损失价格为4092元不持异议,对但被告主张的停车费340元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远宏修理厂出具的发票、平安财保某某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皱某某举出的停车费收据34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保某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举出了其垫付赔款凭证及为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4000元。证明被告平安财保某某公司已赔付原告10000元,并支出重新鉴定费4000元。原告及被告皱某某对该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皱某某驾驶鄂F890**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襄阳市七里河路由二十中方向向王胖子大厦方向行驶至华凯欣悦酒店门前路段调头时,与沿七里河路由王胖子大厦方向向二十中方向行驶的原告谢某某无证醉酒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码:8C0214339)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24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下称高新交警大队)作出襄公交认字(2013)第30114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皱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锁骨远端骨折;3.头部外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入院治疗24天。出院医嘱:1.避风寒、调饮食;2.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适当功能锻炼;3.目前严禁下地负重,视复查及功能锻炼情况确定具体下地时间;4.一月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同年11月3日,原告因“左下肢肿痛一天”到襄阳市中医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原告为此入院治疗3天。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3年11月6日,原告转入襄阳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左股骨骨折术后。原告为此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口服华法林钠片,注意复查凝血功能;2.仅半月卧床休息,半月后可适当下床活动,一月后可穿戴弹力袜;3.戒烟,不适随诊;4.左股骨骨折术后相关问题建议到骨科就诊。综上,原告为治疗伤病共支出医疗费70760.5元,其中被告皱某某垫付医疗费19785.2元,被告平安财保某某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3年10月15日,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受谢某某的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评定,并对其误工损失日、护理日、营养时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于同年10月18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7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谢某某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护理期间需加强营养。2.被鉴定人二期取内固定手术及继续治疗、定期门诊拍片复查费用约需13000元,二期取内固定手术误工损失日为30日,护理时间为15日,护理期间需加强营养。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被告皱某某、平安财保某某公司经质证对该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亦同意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10月29日作出(2014)法医临床L09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九级。被告平安财保某某公司为此支出重新鉴定费4000元。该重新鉴定意见书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均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另查明,鄂F890**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皱某某,该机动车于2012年12月4日在被告平安财保某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谢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发生本次事故时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还查明,原告谢某某与张金芳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取名谢东升,1999年9月15日出生。谢某某母亲纪淑筠,1939年12月15日出生,生育三子,即谢长直、谢某某、谢晖。原告谢某某之妻于2003年7月25日至今在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路铁路医院门面进行个体经营,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襄阳市樊城区张金芳副食店”。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皱某某及平安财保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系醉酒无证驾驶,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关于被告的责任认定过重,有失公正。经审查,高新交警大队在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认定谢某某系无证醉酒驾驶,存在一定过错,说明交警部门在认定责任时已考虑到原告的过错,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符合本案情况。被告皱某某在收到该责任认定书后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又未向本院举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认定书,故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皱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皱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某某公司为鄂F890**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保险,该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财保某某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若仍有不足,再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反诉被告谢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造成反诉原告皱某某的车辆损坏,反诉原告皱某某请求由反诉被告谢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谢某某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4221.35元。经查,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0760.5元,其中被告皱某某垫付医疗费19785.2元,被告平安财保某某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费用有相关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70760.5元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712元。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谢某某因伤持续误工,故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8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经查,谢某某之妻张金芳经营的副食店虽登记在张金芳名下,但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的个体经营,应视为家庭经营,且原告亦无其他收入,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参照2014年湖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批发和零售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为10730.61元(30599元/年÷365天/年×128天)。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437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医疗机构虽未出具需有人陪护的意见,但鉴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其确需陪护的事实,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第一次入院治疗的出院记录载明“目前严禁下地负重,视复查情况及功能锻炼情况确定具体下地时间”,本院确定其护理天数为60天,加上入院天数24天,共计84天;原告第二次入院治疗3天,第三次在襄阳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15天,根据襄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载明“近半月卧床休息,半月后可适当下床活动”,本院确定其第三次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为30天,加上第二次及第三次入院治疗天数18天,共计48天。故原告本次治疗的护理天数总计132天。原告当庭未举出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9405.63元(26008元/年÷365天/年×132天)。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1624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2600元,共计104224元。本院在处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时已确定其户口性质,在此不再赘述。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4年湖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为91624元(22906元/年×20%×20年)。关于原告在残疾赔偿金项下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600元。经查,原告谢某某之子谢东升,1999年9月15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已满14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300元(15750元/年×20%×4年÷2人);原告母亲纪淑筠,系城镇居民户口,1939年12月15日出生,生育三子,即谢长直、谢某某、谢晖,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300元(15750元/年×20%×6年÷3人)。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04224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经查,原告共住院治疗42天,参照《襄阳市市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原告的该项主张未超出该标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85元。本院认为,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并未出具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治疗伤病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考虑到其居住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9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系原告为证明其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重新鉴定结论证明了原告此项主张的合法性,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3000元。诉讼中,原告以目前伤情出现重大变化,待后期治疗实际发生以后再另行主张为由,不在本次诉讼中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10.关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车损费3800元、停车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当庭仅举出摩托车出库单、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其车损,无相关定损单及修理明细表予以证实,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5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11.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九级伤残,不仅其身体遭受痛苦,更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其自身亦存在过错,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反诉原告皱某某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请求反诉被告谢某某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29785.2元。经查,谢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皱某某已向其垫付医疗费19785.2元,有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及证明为证,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谢某某应当返还皱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用19785.2元。2.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4092元及停车费340元的请求。经查,皱某某驾驶的鄂F890**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受损,被告平安财保某某公司为其车辆定损价格为4092元,原告对此价格亦不持异议,故本院确定皱某某的车辆损失费为409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34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谢某某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0760.5元、误工费10730.61元、护理费9405.63元、残疾赔偿金104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03860.74元。因被告平安财保某某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其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83860.7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某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58702.52元。以上共计168702.52元。反诉原告皱某某要求反诉被告谢某某返还其已垫付医疗费19785.2元,对此谢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反诉原告皱某某的车辆损失4092元,反诉被告谢某某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皱某某2000元,余款2092元,由谢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627.6元,共计262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保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各项费用168702.52元;二、反诉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反诉原告皱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9785.2元;三、反诉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皱某某车辆损失费2627.6元;四、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皱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反诉费200元,共计356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皱某某负担2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温继若审判员 张艳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