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垦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xx,何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垦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魏xx,女,1960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金良,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xx,男,1953年4月16日出生。原告魏xx与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忻伶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良、被告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2月通过熟人介绍认识,组建新的家庭,结婚时双方各带一个孩子,现均已成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经常吵架。原告为了家庭完整采取包容忍让,但被告不但不理解,反而经常辱骂原告并且在双方家庭成员礼尚往来中处事不公,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自感无法和被告继续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判决五一农场怡丰园小区8号楼2单元8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二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4)三垦民一初字第39号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3、五一农场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五一农场怡丰园小区8号楼2单元801室房屋消防安全责任书复印件一份、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协议书复议件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9日,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有房屋经拆迁安置补偿置换楼房面积为179.54平方米,补偿款13522.75元,向农场缴纳105606元面积补差款后获得面积均为111平方米的五一农场怡丰园小区8号楼2单元601室与801室两套楼房的事实。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感情尚好,平时也很少吵架,结婚后一直共同抚养孩子,这次主要是因为房子的问题发生了些矛盾,并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提交单位职工补缴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9月被告向儿子何一x借款50000元补缴养老保险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女儿出资补房子面积差价款时,自己不在场,不知道这个事情。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原告在2014年1月的诉讼中,已当庭向法庭提交了五一农场现金收据一份及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借女儿何二x105606元交购房款。被告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2014)三垦民一初字第39号判决书对该份证据亦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出具的第2项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12月20日在乌鲁木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带着女儿,被告带着儿子共同生活。婚后感情尚好,现儿子、女儿均已成家。2012年12月29日,原被告婚后共建平房经拆迁安置补偿,并从女儿何二x处借款105606元,向五一农场交纳购房款,置换了面积均为111平方米的五一农场怡丰园小区8号楼2单元601室与801室两套楼房。另查明,原被告向儿子何一x借款50000元用于缴纳被告何xx的养老保险,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放弃分割,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确已破裂,经法院调解无效,可以判决离婚。本案原告于2014年1月向法院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后,经过近一年时间,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缓和、改善,原告此次再次起诉离婚,虽经本院调解仍无和好可能,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位于五一农场怡丰园小区8号楼2单元801室房屋归自己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原夫妻共有平房经拆迁置换获得面积均为111平方米的五一农场怡丰园小区8号楼2单元601室及801室两套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归原被告共同所有。现两套楼房面积均等,原告主张其中一套位于五一农场怡丰园小区8号楼2单元801室的房屋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用,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共同债务,原被告房屋置换时向女儿何二x借款105606元补交房屋面积补差款,被告抗辩该款项交纳时自己并不知情,但(2014)三垦民一初字第39号生效判决书中,原告魏桂云出具了五一农场现金收据一份及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向农场交纳的105606元购房款是借女儿何二x的,被告何xx对此证据予以认可,且生效判决亦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共同所有的房屋,向女儿何二x借款105606元,该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该笔借款,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向儿子何一x借款50000元为自己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对于被告辩称因装修房屋向他人借款50000元,承包土地向何三x借款5000元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xx与被告何xx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五一农场怡丰园小区8号楼2单元801室的房屋归原告魏xx所有,位于五一农场怡丰园小区8号楼2单元601室的房屋归被告何xx所有;三、共同债务155606元,由原告魏xx负责偿还77803元,由被告何xx负责偿还7780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魏xx负担100元,被告何xx负担1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忻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