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商)初字第45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傅晖与姚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晖,姚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45989号原告傅晖,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被告姚瑶,女,1976年10月13日出生。原告傅晖与被告姚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开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晖,被告姚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傅晖起诉称:姚瑶多次向傅晖借款,金额共计2.6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姚瑶仅偿还了第一个月利息200元,尚欠借款本金2.6万元,利息2400元未偿还。故傅晖诉至法院,要求姚瑶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利息2400元,要求姚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瑶答辩称:借款金额属实,利息也属实,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姚瑶从傅晖处借款2000元,并向傅晖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向傅晖借款2000元整,承诺于2014年6月17日前还款2000元及200元利息。同年6月6日,姚瑶从傅晖处借款2000元,并向傅晖出具借据1张,载明:今向傅晖借款2000元整,承诺于2014年7月10日前还款2000元及200元利息。同年7月3日,姚瑶从傅晖处借款3000元,并向傅晖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向傅晖借款3000元整,承诺2014年8月10日前还款3000元及300元利息。同年7月9日,姚瑶从傅晖处借款4000元,并向傅晖出具借据1张,载明:今向傅晖借款4000元整,定于2014年8月20日前还款4000元及400元利息。同年8月12日,姚瑶从傅晖处借款5000元,并向傅晖出具借据1张,载明:今向傅晖借款5000元整,定于2014年9月15日前还款5000元及500元利息。同年9月10日,姚瑶从傅晖处借款5000元,并向傅晖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向傅晖借款5000元整,承诺2014年10月1日前还款5000元及500元利息。同年10月21日,姚瑶从傅晖处借款5000元,并向傅晖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向傅晖借款5000元整,承诺2014年10月26日前还款5000元及500元利息。借款后,姚瑶仅偿还了200元利息。诉讼中,傅晖明确表示其主张利息的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以2400元为限。上述事实,有傅晖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姚瑶向傅晖借款,并向傅晖出具借条,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傅晖依约发放了贷款,姚瑶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傅晖有权要求姚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关于利息金额,由于借款期内利率标准过高,傅晖主动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傅晖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以2400元为限,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姚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傅晖借款本金二万六千元及利息二千四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五元,由被告姚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开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