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223号原告高某某,女,生于1962年6月1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朝良,射洪县青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62年8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德高,射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胡晓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朝良和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德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整天以酒度日,喝完酒回来就发酒疯,拍桌子摔东西,还对我们母子肆意辱骂,不准我们母子进门。婚后我与被告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关系,虽同居一室但任然犹如陌生人一般。现诉至射洪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但是原告如果坚持要离婚,必须达到我的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原告的大儿子想要占我在青岗医院那套房子,并且嫌弃我年老多病,不能为他们挣钱了。原告所说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离婚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3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后,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4月28日双方在射洪县青岗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于2006年1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现在校读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位于青岗镇青仁路住房一套,无共同债权债务。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和。2014年12月23日,原告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婚后购房的房产证以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为一些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