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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二初字第0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安徽省核工业勘查技术总院机械厂与安徽芜湖风腾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核工业勘查技术总院机械厂,安徽芜湖风腾通风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014-1号原告:安徽省核工业勘查技术总院机械厂,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安徽芜湖风腾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核工业勘查技术总院机械厂与被告安徽芜湖风腾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省核工业勘查技术总院机械厂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安徽芜湖风腾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在180000元内予以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核工业勘查技术总院机械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安徽芜湖风腾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在180000元内予以采取保全措施;二、保全的方式以查封、冻结、扣押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沈世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鲍 淳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