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86号阮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某,男,37岁。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4)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敏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阮某某与吸毒人员梁某某经联系,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三江时代广场奶茶店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梁某某贩卖一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梁某某与吸毒人员谭某某一起吸食了部分上述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谭某某处缴获吸食剩余的甲基苯丙胺0.02克。2.2014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阮某某与吸毒人员冯某某经联系,约定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冯某某贩卖一包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阮某某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三江时代广场奶茶店内收取了冯某某人民币200元,后被民警抓获。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阮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冯某某、梁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通话记录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说明,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阮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移送的摩托车因权属不明,本院不作处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移送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曾巧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艳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