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于民三初字第0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于洪区赤道供暖外诉被告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于洪区赤道供暖处,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于民三初字第01747号原告:沈阳市于洪区赤道供暖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负责人:郭莲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强,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晓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红艳,系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于洪区赤道供暖处(以下简称“赤道供暖处”)诉被告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臣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伟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旭莹及人民陪审员李艳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道供暖处委托代理人万强、被告鹏臣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道供暖处诉称:2009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热联网合同》,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乐城项目提供供热服务。合同中约定了双方联网的内容、费用、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地履行合同,更换设备、买材料,组织人员铺设管线。但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联网费,并提出了要与原告解除合同,同时又与沈阳沈西热力有限公司签订了供热工程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害原告的利益。��告为了履行签订的供热联网合同,先后投入了3,007,527.10元。现由于被告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损失3,007,527.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鹏臣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供热联网合同因政府不可抗力,不能履行,依法应予解除。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告并未铺设管道,没有进行任何施工,没有任何经济损失,其主张无证据支持。即便原告进行施工,那么因为过错也在于原告,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下:开发区政府对供热区域进行划分,规定被告小区供暖由沈西热电供热。2012年2月初,被告去规划部门办理手续时乐城小区供热由沈西热电供热,不能由其他部门供热,被告及时通知了原告,并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根据双方签订的供热联网合同第8条约定,政府行为属于不可抗力,双方��合同不能履行,依法应予解除,符合合同法第94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免除责任的规定,被告解除合同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铺设管道必须经政府部门予以审批,首先需要开发区规划设计院出定线图,还需持定线图到规划局审批盖章,进行施工还需要城管、绿化、交通等相关部门予以审批,出具相关手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看到政府部门相关的审批手续,因此可以说原告没有进行任何施工。根据城市供热管网工程施工及验收的规定,原告施工需要委托相关的热力设计院进行设计,并委托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测量,土建工程、土方回填工程及管道安装工程等等,该工程属于隐蔽工程,每施工一步都需要验收,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既没有设计院的设计,没有委托设计单位,也没有委托施工单位施工,也没有验收手续,同时施工过程���需要进行工程测量,包括定线测量、水准测量、竣工测量等。各项工作的测量都必须有工作测量记录,并且测量要记录在竣工图纸上。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没有任何测量记录和施工记录,因此原告所谓的铺设管道进行施工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从原告提供的购买材料的证据看,该证据显示管材均为佳宁花园、52中学、鹏城花园供暖用,还有一部分管材的购买是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之前,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即便原告已进行施工,那么因为原告存在过错,因施工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开发区政府关于供热区域划分的通知和规定,自2007年起鹏臣公司开发的乐城项目供热,政府已经规划为沈西热电公司负责,原告无权进行施工。原告作为供热专业公司,本应知道关于区域划分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还与被告签订供热联网合同并且施工,过错在原告自身��即便签订合同时原告不知道区域划分的规定,在施工之前原告依法应到相关政府部门进行审批,在政府部门不予审批的情况下,原告擅自进行施工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之后,鹏臣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0元,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供热联网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是:工程名称为乐城项目,联网面积约为37万平方米(最终结算以沈阳房交局测绘大队结果为准)。原告负责被告所联网项目内的所有一次网、二次网、换热站内换热器、电器设备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原告负责二次网联接各单元进户管,被告提供换热站场址及水、电并负责换热站的土建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46元,联网费总额为1702万元。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预付款。原告分3期开发,第一期、第二期均为15万平方米,联网费均约为690万元;第三期约为7万平方米,联网费约为322万元。每期联网费在原告进场施工前30日支付,并按工程进度拔款。每期供暖前5个月原告进场施工进行管网施工,每阶段联网施工前的5日由被告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提供图纸、场地、施工条件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至2011年10月。2009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0年3月25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热管理办公室出具备案说明,内容为:赤道供暖公司于2010年3月20日就乐城项目供暖联网合同已在开发区供暖办进行登记备案。2010年5月20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向各相关部门、供热企业、企业用户发出通知,就开发区供热区域进行了划分,本案所涉区域由国电沈西热电负责。2012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内容为:因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政府要求这一不可抗力的原因,解除双方2009年8月26日所签订供暖联网合同,并保留要求你方赔偿我方损失的权利。2014年7月4日,沈阳中建东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认定原告已完成施工部分的乐城项目联网工程(供暖工程)鉴定造价为2,625,911.45元(该工程造价中包括补充设备部分1,173,890元,管网工程等1,453,021.4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供暖联网合同、发票、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并经开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赤道供暖处与被告鹏臣公司于2009年8月26日签订的供热联网合同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为保证联网,进行了安装供暖所需设备及管道等前期施工,经鉴定,该工程��价为2,625,911.45元。供热联网合同签订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于2010年3月25日向各相关部门、供热企业、企业用户发出通知,就开发区供热区域进行了划分,本案所涉区域由国电沈西热电负责,而不是由原告负责。被告此时应及时与原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停止施工。但被告于2012年2月18日才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此时原告已完成了上述施工。合同解除后,原告针对乐城项目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不能达到合同目的,无法联网,无法获得合同约定的收益。管网工程施工部分的投入造成了浪费,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数额为1,453,021.45元。关于原告所购买的更新设备,是针对乐城项目购买,虽然合同解除,但仍可使用,只是造成功率的浪费,增加了设备款的投入。被告鹏臣公司应给予一定的补偿,酌定支付原告设备款的60%,即1,173,890元的60%,数额为704,334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实际施工的问题。在鉴定报告中载明,鉴定机构对现场实地查勘,且原告也提供了履行合同的相关票据。被告虽提出该主张,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鹏臣公司已交付的100,000元工程款的问题。被告鹏臣公司在答辩中称对于此100,000元工程款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属其诉讼权利,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流转的稳定有序,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体现诚实信用的民事交易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于洪区赤道供暖处人民币2,157,355.45元(1,453,021.45元+704,334元);二、驳回原告沈阳市于洪区赤道供暖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60元,由原告沈阳市于洪区赤道供暖处承担6,801元,由被告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4,0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宝 伟代理审判员 ���李旭莹人民陪审员 李 艳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雪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