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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普商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孙彩满与张素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彩满,张素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普商初字第1257号原告孙彩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金法。被告张素娟。原告孙彩满诉被告张素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彩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彩满诉称,2008年12月17日,李千凤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素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借款人李千凤没有偿债能力,原告要求被告张素娟承担担保责任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彩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人李千凤,担保人张素娟,利息壹分半,每月叁仟元,2008年12月17日,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2012)舟定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孙彩满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借条复印件五份,该证据材料显示:2006年初至2011年期间,潘青萍曾冒名李千凤,向多人吸收大量资金共3170.52万元,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判决,判决潘青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所涉款项20万元为潘青萍犯罪事实的一部分。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7日,潘青萍冒名李千凤向原告孙彩满借款2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上载明利息壹分半,每月叁仟元,被告张素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2年6月8日,潘青萍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号为(2012)舟定刑初字第157号,本案所涉款项作为潘青萍犯罪事实的一部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原告出借给潘青萍20万元款项,该事实已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为潘青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的一部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本案所涉20万元借款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相应的担保合同也无效。被告张素娟自愿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也有一定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确定张素娟对债务人潘青萍不能清偿20万元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潘青萍刑事案件其他被害人并未计算利息,故原告方也不应另行计算,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素娟对债务人潘青萍不能清偿原告孙彩满款项200000元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1434元,由被告张素娟负担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