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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平凉市崇信县容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建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市崇信县容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29号原告平凉市崇信县容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平凉市崇信县县城西南路4号。法定代表人杨浩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锋,甘肃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王建军,男,汉族,甘肃省崇信县人,居民。原告平凉市崇信县容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建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市崇信县容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锋、被告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5日,借款人刘海龙因买房缺少资金,向原告平凉市崇信县容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00元整,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期限6个月(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月利率25‰,按月清偿,如违约即从逾期之日起以原利率50%处以违约金。被告王建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30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勉强清付了2013年10月14日前的利息,后推诿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建军偿还本金30000.00元,利息30000.00元×15个月×5.6%×4=10080.00元。被告王建军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也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合同到期后怠于向借款人催款,存在过错,其愿意偿还本金,利息不愿承担。原告平凉市崇信县容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杨浩春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3、王建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4、借款保证合同书一份,证明刘海龙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由被告王建军担保;5、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刘海龙发放了借款;6、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建军自愿为刘海龙担保,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7、工资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保证人王建军的收入情况。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已形成了证据链,完整清晰的反映了案件事实,法庭予以采信。被告王建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借款人刘海龙因买房缺少资金,向原告平凉市崇信县容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00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月利率25‰,按月清偿,如违约即从逾期之日起以原利率50%处以违约金。被告王建军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30000.00元借款,借款人清付了2013年10月14日前的利息,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平凉市崇信县容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建军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愿的真实反映,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100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军偿还原告平凉市崇信县容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0080.00元,总计400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00元,减半收取235.50元,由被告王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东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