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1995年9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武隆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4)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邀约陈某某、蒋某某、肖某、杨某、曾某某到其承租的重庆市南岸区惠工路202号1单元6-2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同日11时许,民警对惠工大厦日租房进行入住登记检查时,查获陈某某、蒋某某、肖某、杨某、曾某某,五人如实交代了在孙某某租赁房内吸毒的事实。后由曾某某带路,民警在租赁房内将孙某某抓获。经对陈某某、蒋某某、肖某、杨某、曾某某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次日,五人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归案后,孙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翻供,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尿液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协议、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陈某某、蒋某某、肖某、杨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便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孙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孙某某年纪尚轻,本人并不吸毒,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已依法折抵先行羁押的11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桂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