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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终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继飞与被上诉人张国均、张国荣、原审被告杨玉玲、雍少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继飞,张国均,张国荣,杨玉玲,雍少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终字第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飞,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涛,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均,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刚,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荣,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杨玉玲,女,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雍少云,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继飞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均、张国荣、原审被告杨玉玲、雍少云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继飞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张国均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国荣、原审被告杨玉玲、雍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3日张国荣、杨玉玲向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香支行借款150万元,由张国均、雍少云、王继飞提供担保。后张国荣、杨玉玲未还,张国均返还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香支行借款本息共计1600330元,张国均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国荣、杨玉玲立即返还张国均代为返还的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香支行贷款本息1600330元;判令雍少云、王继飞依法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张国均、雍少云、王继飞自愿为张国荣、杨玉玲向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香支行借款提供担保,由于张国荣、杨玉玲未能偿还借款,张国均替其返还借款及利息,现张国均向张国荣、杨玉玲、雍少云、王继飞追偿,理由正当,诉求合理,予以支持。张国荣、杨玉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国荣、杨玉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张国均替其返还的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香支行贷款本息共计1600330元;二、雍少云、王继飞对张国荣、杨玉玲不能偿还的部分分别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601元,由张国荣、杨玉玲负担。王继飞上诉称,原审判决遗漏事实,王继飞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日是2014年5月,张国均未与王继飞、雍少云协商,私自提前5个月还清借款,张国均自愿还款无权起诉王继飞。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借款违约,借款提前归还,王继飞不承担担保责任。张国荣有财产。担保合同约定张国均担保责任份额是借款本息的100%。依据法律规定,只有债务到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开始承担担保责任。张国均应提供证据证实张国荣、杨玉玲未能全部清偿,并明确不能追偿的数额,才能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王继飞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国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继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国荣、杨玉玲、雍少云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继飞、张国均、张国荣、杨玉玲、雍少云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因张国荣违约,在出借人的要求下张国均代张国荣、杨玉玲返还未到期借款,并未加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张国均有权向张国荣、杨玉玲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王继飞、雍少云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王继飞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张国荣、杨玉玲、雍少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34元,公告费600元,由上诉人王继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俊英审判员  马玉兰审判员  魏聪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