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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务工,户籍地珙县,现住浙江省苍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晚22时,被告人游某伙同刘承维(已判刑)、康泽刚、刘正刚(均另案处理)预谋盗窃,由被告人游某负责指路,刘承维驾驶其牌照为浙c×××××轿车接送三人从苍南县龙港镇到平阳县山门镇,载其寻找盗窃目标车辆,后康泽刚、刘正刚在山门镇东汉村村口盗走张美珠停放在门前的三轮机动车1辆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9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同案犯刘承维、康泽刚交代,失主张美珠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共同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游某共同退赔本院(2014)温平刑初字第1345号刑事判决确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946元,返还失主张美珠。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亮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蓓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