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商终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朱玉龙与王慧、顾伟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慧,朱玉龙,顾伟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商终字第1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慧,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龙,宁波市江北慈城乍龙饲料店业主。委托代理人:严剑锋,浙江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顾伟国,农民。上诉人王慧为与被上诉人朱玉龙、原审被告顾伟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甬北慈商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朱玉龙系个体饲料经营户,王慧、顾伟国为夫妻,是个体养殖户。自2012年开始,朱玉龙向王慧供应鸡饲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由朱玉龙送货上门,并约定了饲料品种、数量、单价和金额。王慧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单一式三联:存根联、客户联、回单联,王慧签字确认后,朱玉龙将客户联交予王慧。2013年11月4日,王慧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欠货款82064元。此后,朱玉龙继续向王慧供货,王慧也陆续向朱玉龙支付了部分货款。王慧每支付一笔货款,朱玉龙在送货单上计算出欠款总额,王慧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5月19日,王慧确认尚欠货款119716元,2014年6月4日,王慧确认尚欠货款114716元。朱玉龙以王慧、顾伟国未足额支付饲料款为由,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慧、顾伟国立即支付饲料款114716元。王慧在原审中答辩称:王慧确实多次向朱玉龙购买鸡饲料,但王慧已在2014年5月底前全部结清其余货款,至今仅欠朱玉龙货款3000元。顾伟国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朱玉龙与王慧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有长期的交易行为,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朱玉龙按照双方的约定和交易习惯向王慧交付了货物,王慧应依约支付货款,现王慧拖延不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慧、顾伟国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养鸡场,应共同承担责任,故对朱玉龙要求王慧、顾伟国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慧提出其仅欠朱玉龙货款3000元,其余货款已经付清的辩称意见,因王慧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顾伟国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王慧、顾伟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玉龙货款1147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594元,减半收取1297元,由王慧、顾伟国负担。王慧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不应当认定朱玉龙变造的欠条。朱玉龙将王慧签名的送货单变造为欠条,违背了客观事实;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发生的交易金额为122756元,并非原审认定的124716元;三、朱玉龙否认王慧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货款119756元,缺乏诚信,亦与交易习惯不符。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朱玉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王慧尚欠朱玉龙货款114716元,王慧认为其已支付大部分货款,仅欠朱玉龙货款3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朱玉龙在原审审理中提供的25份送货单,足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6月4日,王慧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尚欠朱玉龙货款114716元,王慧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账本记载的欠款总额也可以证实上述事实。对于王慧已付朱玉龙的货款30000元,王慧均在结账单上签字确认。王慧主张其用现金付清大部分货款系其单方陈述,并无任何证据佐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顾伟国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玉龙与王慧、顾伟国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朱玉龙依照约定向王慧、顾伟国供货,王慧、顾伟国应当支付货款。王慧主张用现金支付大部分欠款,现尚欠朱玉龙3000元,系单方陈述,并未举证予以证实。2014年6月4日,王慧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欠款事实,而且,在原审审理中王慧提供的记账本中载明的欠款总额与朱玉龙的主张内容基本一致,足以印证朱玉龙主张的事实,故王慧拒付货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上诉人王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徐 栋审 判 员 黄海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军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