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鹰民一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卫民与被上诉人江西六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卫民,江西六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鹰民一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卫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六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溪市冶金北大道38号。法定代表人何鹏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德政,江西六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上诉人徐卫民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徐卫民,被上诉人江西六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德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徐卫民1989年进入江西贵溪化肥厂(2012年变更为江西六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1998年7月7日,原告向江西贵溪化肥厂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买断工龄的申请,同年8月21日,经原、被告自愿协商,并经贵溪市仲裁机关审核,双方正式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由江西贵溪化肥厂一次性支付原告安置费28200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6月,原告向贵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为原告办理工伤待遇等请求。同年6月12日,贵溪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下发贵劳人仲不字(2014)第3号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申请材料不齐备,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14年6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徐卫民1989年进入被告江西六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江西贵溪化肥厂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1998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焦点原告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在1998年8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受侵害,期间并未出现不可抗力或法定中断时效的事由,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从1998年8月21日起至1999年8月21日止。原告于2014年6月向贵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了一年的仲裁申请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徐卫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卫民负担。上诉人徐卫民上诉称:1998年8月贵溪化肥厂有26个职工办理买断工龄,从交申请报告到办理手续时,从未见过原厂长李晓明,李晓明当时被开除党籍,去北京开公司了。2014年年初,我在上饶与人聊天时了解到,上饶市一个厂有三位工伤职工买断了工龄,厂里还每月给他们发生活费、报销医疗费并交养老金至60岁退休。我想到自己也有工伤,所以要维护自己的权利。我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我的工伤也是事实,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我是有正当理由的。1993年,因为女儿不是亲生的,我与原妻子离了婚。我一个人的工资一百多,和女儿生活饥寒交迫,女儿还要读书,我被迫买断工龄,一边打工,一边操心女儿的生活学习。2005年女儿考上大学,我又得××,医生劝我住院治疗,不然会随时晕倒,我没有住院。我买断工龄后一直寄住在父母家,2005年,我弟弟鼓动父母卖掉房子,不让我和父母住,我就一直在外流浪。2007年,我因无钱医治得××并发症,一只脚得××足。2008年,我病情危急上医院抢救差点没命。这就是我仲裁超过时效的正当理由,我一直被家人、病魔折磨,生不如死。我弟弟逼父母写遗嘱,财产由我弟弟继承,逼父母写与我断绝父母子关系,这些都是有证据的。2012年,我母亲不明不白突然去世,我无处伸冤,上饶市信州区民政局、居委会、市立医院郑晓君医师可以作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金直到上诉人60岁退休,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0万元,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6万元,被上诉人从1998年9月起支付上诉人每月生活费至上诉人60岁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江西六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合法也不合理。上诉人认为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理由完全是个人家庭恩怨,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案没有不可抗力或其他延长仲裁申请期限的理由,一审判决正确。二、上诉人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称工作时受伤,但没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工伤证明,也没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的伤残等级证明,因此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三、上诉人称经济生活压力大,买断工龄、解除劳动合同是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经济生活压力大可能是事实,但是不能推断出解除劳动合同是被迫的。上诉人1998年7月7日以书面形式主动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是经其本人慎重考虑后自愿提出的,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独自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此基础上,被上诉人不同层级的部门经过严格审核、领导批示同意后,于1998年8月20日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并依法上报贵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备案。同时,就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和安置费用事宜,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且实际履行完毕。所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欺骗或威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徐卫民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是否超过了时效。徐卫民在1998年与江西六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从其提供的申请报告、协议书、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来看,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存在欺诈或者胁迫的情形。李晓明当时是不是厂长与徐卫民解除劳动合同时是不是受到欺诈或胁迫没有关联性。劳动关系解除后,如徐卫民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则应当在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徐卫民上诉称其超过仲裁时效是有正当理由的,但其所提的理由均为其个人家庭问题,并非法定时效中止或中断的理由。综上,上诉人徐卫民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徐卫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才审 判 员 汪福庚代理审判员 范 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慧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