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中刑一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朱胜波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洋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汉中刑一终字第00007号 原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男,生于1992年8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洋县人。2014年1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乙,男,生于1990年10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洋县人。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民警抓获并羁押,2014年5月28日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洋县人民法院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洋刑初字第00118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朱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朱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朱某甲撤回上诉。 洋县人民法院(2014)洋刑初字第0011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范小朱 代理审判员 郑刚峰 代理审判员 陈 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于云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