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商初字第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与闵银粉、严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闵银粉,严俊,王富友,周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商初字第0497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住所地兴化市昭阳路278号。负责人江安龙,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传芳、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闵银粉。被告严俊。被告王富友。被告周进。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金桥支行)与被告闵银粉、严俊、王富友、周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金桥支行委托代理人刘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银粉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严俊、王富友、周进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金桥支行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闵银粉向我行借款500000元,年利率10.08%,期限自当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实际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据为准,被告严俊、王富友、周进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12月5日,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闵银粉签名的借据上载明到期日为2013年12月5日,每月21日结息,闵银粉只结息至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1日,被告闵银粉偿还了本金3920.94元,余款496079.06元及其利息至今未偿还。故诉请判令被告闵银粉立即偿还借款496079.06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按年利率10.08%计算)、罚息(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6.2%计算)、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被告严俊、王富友、周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闵银粉、严俊、王富友、周进未答辩。原告农商行金桥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中闵银粉为借款人,严俊、王富友、周进为担保人,农商行金桥支行为贷款人,合同约定了借贷数额、期限及担保等情况。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及担保的权利、义务。2、借款借据1份,证明农商行金桥支行按约发放贷款,金额计500000元。闵银粉只结息至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1日被告闵银粉偿还了本金3920.94元。余款496079.06元及利息未结。被告闵银粉、严俊、王富友、周进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农商行金桥支行与被告闵银粉、严俊、王富友、周进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闵银粉为借款人,严俊、王富友、周进为担保人,农商行金桥支行为贷款人。合同约定,贷款人在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可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和需要,向借款人发放本金500000元的贷款,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实际借款数额、期限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不再逐笔签订合同。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担保期限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逾期还款则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成立后,农商行金桥支行于2012年12月5日向闵银粉发放贷款500000元。闵银粉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10.8%,每月21日结息,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9日。闵银粉取得贷款后,仅结息至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1日被告闵银粉偿还了本金3920.94元,余款496079.06元及利息未结。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闵银粉按约取得贷款,却未能按约归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按约承担逾期利息、复利。被告严俊、王富友、周进作为被告闵银粉借款担保人,依法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商行金桥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银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96079.06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二、被告严俊、王富友、周进对被告闵银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严俊、王富友、周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闵银粉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9000元,由被告闵银粉负担,此款原告农商行金桥支行已垫付,被告闵银粉在本判决主文第一条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农商行金桥支行。被告严俊、王富友、周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陈 荣人民陪审员 袁宝泉人民陪审员 孙彭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芸湘 搜索“”